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66號聲請人 林永城 相對人林 張素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林張素玉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永城(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林廷垣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永城之妻林張素玉因突發昏迷休克急救後昏迷至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林張素玉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兩造所生之子林廷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均無法言語,此有訊問筆錄可稽。再者
,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醫師 郭約瑟 鑑定結果為:「林員原本能維持正常之家庭與社會功能,自民國九十二年起,即因心臟病、高血壓與糖反病長期於台北振興醫院接受治療,…。不幸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因突發性休克,陷入重度昏迷狀態,雖經台北振興醫院緊急救治,但其仍持續處於重度昏迷狀態,且長期臥床,靠鼻胃管、氣管切口及導尿管維生。自一百年七月(誤繕為一月)七日起即長期於羅東聖母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至今。…其雖經積極住院治療與長期照護,但仍持續處於重度昏迷狀態,靠鼻胃管灌食、氣管切口及導尿管維生、大小便失禁,完全無法與外界有任何溝通能力、終日臥床、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鑑定時,其意識仍處於重度昏迷狀態,四肢無力且僵直,對觸覺有強烈反射性震顫反應,眼睛大多閉合,且無任何明顯主動或被動溝通意圖,無客觀跡象顯示其瞭解施測者之任何意向,亦無證據顯示其具備定向感、記憶、判斷力、運算或其他認知功能,其主要臨床診斷為植物人狀態。鑑定時,其因處於植物人狀態,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等情,亦有該院100年12月6日天 羅聖民 字第089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林張素玉現呈重度昏迷狀態,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林張素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林永城為林張素玉之夫,係林張素玉之主要照顧者
,並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兩造所生之子林廷垣,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會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建議:聲請人適合擔任監護人,林廷垣則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有 侯元芳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0年10月24日100芳社所字第1000277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妻林張素玉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張素玉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張素玉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兩造所生之子林廷垣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張素玉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林永城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張素玉及由林廷垣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林永城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張素玉之監護人,並指定林廷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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