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劉時銓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7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定應執行刑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2613號、99年度執聲字第25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業於民國99年4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刑期已經執行完畢為何又要執行有期徒刑1年,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裁定、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易言之,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時銓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之罪刑部分,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徒刑9月確定,並於99年4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7、8所示二罪,均係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併合處罰,法院並無裁量併罰與否之權限。經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尚未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之罪所處之刑仍不得謂已執行完畢。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因已執行完畢,自不能重複執行,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應行扣除之,且因已執行之刑期,可算入應執行之刑期,難認原裁定對抗告人不利。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復生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