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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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27號抗告人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三寶 相對人 黃書強
黃書傑 黃書川 凌文生 鄭春生 鄭志宏 陳東陽 李順福 杜慧娟 張基旺 蔣進妹 張素琴 李 陳彩雲 鄭明煌 李美蓮 吳淑惠 陳彥汎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104年11月5日本院104年度勞執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就民國104年10月份應付之金額,於104年10月30日依約履行,並由相對人等簽名具領在案,而下次之給付日期為104年11月30日尚未到期,伊並無不履行調解方案之給付義務,相對人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他方不履行義務時,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及抗告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原裁定內容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相對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就抗告人尚未給付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准相對人所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辯稱其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並無不依約履行等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予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張琬如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