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94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同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吳振發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佳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49號被告吳振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
81、8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8日1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七街某處工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振發為警方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1年5月8日11時30分許採尿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振發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各1份。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檢察官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