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19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付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民國91年10月5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在案,並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5日入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5年9月21日以95年9月21日法矯司字第095090756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函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檢察官因而聲請法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裁定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世宗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