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63號抗告人即原告 黃健 (現於法務部00000000000執行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本院
107年度交字第6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係抗告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定並於同年7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107年度交字第63號裁定、送達證書(經抗告人簽名收受)可稽。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