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羅宥勛 (原名 羅賢榮 )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複代理人 劉德弘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意真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志強 上列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於106年10月20日對於本院106年10月6日核定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六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⒍債權人林意真借貸債權本金部分應更正為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
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六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⒔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暨其借貸金額新台幣參萬捌仟壹佰元全部剔除。
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六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⒗債權人林志強暨其借貸金額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全部剔除。
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暨債權比率亦同時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異議意旨略謂,本院民國106年10月6日核定公告之債權表,其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㈠編號⒍債權人林意真:債權本金僅餘新台幣(下同)1,450,000元。故,超過此部分,聲請剔除之。
㈡編號⒔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公司:已經由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18869號執行程序中獲得全額清償。債務人已無積欠其債權。
㈢編號⒗債權人林志強:已無積欠其任何債務。故,其全數應自債權表中剔除。
三、經查:㈠關於編號⒍債權人林意真部分:債務人主張對其債務本金部
分僅餘1,450,000元,既有債務人提出之雙方確認書正本乙份(本卷第133頁)、債權人林意真107年1月4日民事陳報狀(本卷第181頁),並有本院106年12月18日詢問債務人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30日警人字第1060065599號函文(本卷第161頁)等附卷可稽,及經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函詢全體債權人後皆無異議在案,堪可採信。故,原債權表上編號⒍債權人林意真之借貸債權本金部分,應予以更正為1,450,000元。
㈡關於編號⒔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公司部分:債務人主張已無
積欠其債務,有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公司於106年12月11日具狀陳報「債務人於民國105年5月間,逕向債權人將積欠債務已清償完畢。」(本卷第172頁),並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869號卷宗查核(該案號卷宗第224頁)屬實,及經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函詢全體債權人後皆無異議在案。
故,原債權表上編號⒔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公司暨其借貸金額38,100元,自應予以全部剔除之。
㈢編號⒗債權人林志強部分:債務人主張對其已無積欠任何債
務,有債務人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正本乙份(本卷第134頁)、債權人林志強107年6月11日補陳報狀,並有本院106年12月18日詢問債務人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30日警人字第1060065599號函文(本卷第161頁)等附卷可稽,及經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函詢全體債權人後皆無異議在案,尚堪採信。故,原債權表上編號⒗債權人林志強暨其借貸金額551,650元,亦應予以全部剔除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債權表上之債權(主要指債務人所異議上開債權人3人債權部分)自當依循上開論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另,為求債權金額明確,避免前後核對又產生歧異解釋,故重新製作本件更正後之債權表如附件所示。末,本裁定倘確定,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權人、債權總額、債權比例既有更正,債務人既為本件更生事件聲請人,基此更正後之債權表,於後續另行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時,自應依此為準繩,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件:更正之債權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