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 律師
許博森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3年度偵字第8263號),上訴人不服本院94年3月31日94年度桃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桃園縣○○鄉○○段1858之2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其並無任何使用之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2年8月間某日,在上開1858之2土地如附表複丈成果圖所示A位置,即緊鄰桃166縣道道路旁,沿山坡地興建地下2層,地上1層之鐵皮屋,該鐵皮屋佔用土地之面積為77平方公尺,以供自己及其家屬居住、營業使用,而竊佔國有土地。
二、案經民眾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佔用國有土地興建鐵皮屋供己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該土地係伊袓先所留下,該址原來係一木造房屋,因遭逢颱風侵襲吹垮,因此始在原址重建鐵皮屋,伊並不知其行為為竊佔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對於違法竊佔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重,被告為原住民身分,以種植水蜜桃為生,經濟能力並不寬裕,實無力繳納鉅額之罰金等語。
二、經查:坐落桃園縣○○鄉○○段1858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在上開土地如附表複丈成果圖所示A位置之土地上,即桃166號縣道旁山坡地,沿山坡地興建地下2層,地上1層之鐵皮屋,鐵皮屋佔地面積為77平方公尺,以供自己及其家屬居住、營業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檢察官於93年11月11日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位置興建鐵皮屋之事實,堪予認定。惟被告究何時興建該鐵皮屋?被告先後之供述並不一致,警詢時供稱係92年2月(見92年度偵字第8263號卷第3頁反面),偵查時改稱是92年11月(見同上偵卷第17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改稱係91年所興建(見本院94年8月23日審判筆錄第4頁),被告對於其究係何時興建先後之供述並不一致,顯見其記憶已不清,惟依卷附檢舉書所載,檢舉人已具體檢舉被告係自92年8月23日起在上址興建鐵皮屋,並有照片為佐,且其檢舉之內容與檢察官嗣後履勘現場時所見者相符,而上開92年8月間興建之事實,亦在被告先後供述之興建日期之內,因之被告興建鐵皮屋而佔用國有土地之時間,自以檢舉書所載92年8月間之日期較符事實而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0條第
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同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其就上開1858之2號土地並無任何使用之權源,竟於92年8月間起在上址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位置興建鐵皮屋,佔用國有土地77平方公尺,被告於鐵皮屋興建完成而以己力支配該佔用之國有土地時起,其竊佔犯行即屬成立,縱被告嗣後向該有關機關申請承租,無論其申請案准駁與否,均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因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其於94年8月15日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申請就上開1858之2號土地中之100平方公尺設定地上權,姑無論被告之申請案日後准駁與否,均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
四、被告竊佔國有土地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處有期徒刑6月過重,雖可易科罰金,但被告實無力繳納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之住所為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50之1號,被告並非無屋可住,流落街頭,因此始不得已竊佔國有土地搭設簡易房屋居住,又依被告所興建之地下2層、地上1層之鋼骨鐵皮屋,該三層樓之鐵皮屋沿山坡地建築,其外觀雄偉,有照片可稽,造價必然不菲,被告既有能力出資建造,顯非毫無資力之人,其辯稱為經濟上之弱者云云,顯屬矯情之詞,應非事實,再被告係沿桃166號縣道旁之山坡地興建鐵皮屋,其興建之目的除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外,另以一部分供營業使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檢察官履勘現場屬實,且有照片可稽,被告竊佔國有土地興建鐵皮屋除供居住之目的外,尚供營業使用,其竊佔所得之不法利益亦較單純供居住使用者有別,且被告自93年11月11日檢察官履勘現場時,既已知其行為已構成竊佔國有土地,然經檢察官93年12月20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迄94年3月31日原審判決時止,被告均未將其違法搭建之鐵皮屋拆屋,甚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猶未將該鐵皮屋拆除,俱見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猶存僥倖之心,綜上,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請求本院予之緩刑宣告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違法興建鐵皮屋竊佔國有土地,惟自案發後以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無將之拆除,且無意將之拆除,顯見其犯罪後毫無悔意,本院認為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得予以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林春鈴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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