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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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章哲
林昇威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章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昇威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顏章哲前因犯竊盜罪,共9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35號判處拘役50日,其餘8罪均各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拘役25日,其餘8罪減為各有期徒刑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再犯竊盜罪,共5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17號均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竊盜、偽造文書共14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8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7年6月26日入監服刑,98年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9月21日上午7時41分許,潛入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私立三信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三信家商)內,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見三信家商資訊中心辦公室內辦公桌上有 劉修安 所有NOKIA5800(起訴書誤載為8500,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黑色手機1支,乃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以毛巾包覆手機之方式,竊取劉修安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得手後,即行離去。又顏章哲竊得上開手機後欲出售求現,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45之1號林昇威經營之通訊行前,因通訊行尚未營業,顏章哲遂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通訊行外廣告招牌所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向林昇威表示要出售上開竊得之手機,雙方相約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之公車站牌處交易,而林昇威明知顏章哲所兜售之NOKIA5800黑色手機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故買之。顏章哲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9月24日18時許,進入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體育處中正技擊館健力委員會內,四處搜尋作案目標,於同日19時許,見 劉怡卿 所有之APPLEIPHONE3GS黑色手機1支(起訴書誤載為白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置放在該處,趁劉怡卿不注意之際,竊取劉怡卿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得手後旋為 官義欣 發覺,在高雄市○○區○○街23之14號前攔住顏章哲,並委請里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顏章哲、林昇威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欄所示2次竊盜犯行,業經被告顏章哲於偵、審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修安(NOKIA5800黑色手機遭竊之事實)、劉怡卿(APPLEIPHONE3GS黑色手機遭竊之事實)、證人即發現被告竊取APPLEIPHONE3GS黑色手機之官義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林昇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復有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APPLEIPHONE3GS黑色行動電話照片(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證(上均見警卷第22至31頁),堪認被告顏章哲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顏章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林昇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2,000元購買顏章哲持有之NOKIA5800黑色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不法犯行,辯稱伊不知上開手機係贓物云云。查被害人劉修安所有NOKIA58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黑色手機1支於99年9月21日7時41分遭被告顏章哲竊取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修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監視器擷取畫面,亦為被告顏章哲所是認,堪認上開手機確為贓物無訛,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林昇威於收購上開手機時是否知悉為贓物仍故買之。
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顏章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林昇威說臨時要
修理車子,急著要用錢,其他配件在家裡,所以沒有帶來,手機是我老婆的,我老婆 洪佩怡 在上班,不能接電話,林昇威有看我的雙證件,林昇威說因為身上沒有帶讓渡書,所以約下午再去店裡填寫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43、44頁)。證人顏章哲既欲出售上開手機,卻未攜帶手機電池、充電器,此與一般人為求高價賣出而儘量將手機配件或保固書等證明文件備齊有違,已有可疑,而上情亦為被告林昇威所明知,此從被告林昇威詢問證人顏章哲手機配件一節可證。又證人顏章哲已告知上開手機為其配偶洪佩怡所有,顯見被告林昇威對於上開手機來源是否正當亦有一定之警戒心,否則無需特意詢問證人顏章哲手機來源,惟當證人顏章哲告知上開手機為洪佩怡所有,則證人顏章哲出售其手機,是否業經洪佩怡同意,被告林昇威應要求證人顏章哲出具委託書或非不得以電話向洪佩怡確認其是否欲出售上開手機,以確認上開手機來源之合法性,但被告林昇威僅憑證人顏章哲告知洪佩怡上班不能接電話即怠於查證並故買之,被告為經營通訊行之人,卻疏未注意及此,被告對於上開手機是否非贓物而全無認識一情,實屬可疑。
㈡再者,被告經營通訊行,亦應知悉為防堵通訊行成為歹徒銷
贓管道,而有要求持二手行動電話前來販售之人須核對雙證件並填寫相關資料於讓渡書上以供日後詢問、聯絡、查核(見本院卷第44頁)。惟觀諸被告林昇威與被告顏章哲本案交易情形,被告林昇威所經營之通訊行與被告顏章哲相約交易上開手機之正勤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僅約15至20分鐘,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雙方交易地點與被告林昇威經營之通訊行距離並非太遠,且被告明知收購二手行動電話之程序,業如前述,其明知其身邊無讓渡書供被告顏章哲填寫,卻捨在通訊行交易以方便填寫讓渡書等資料而不為,反約在路邊進行交易,事後再與被告顏章哲約定下午前往通訊行填寫資料,被告此舉已與其自稱之交易模式迥異;又被告既已核對證人顏章哲之證件,為維自身權益亦應當場影印顏章哲之雙證件,並留下電話,以作為聯繫之用,但被告亦違反其作業慣例並未影印任何證件資料,當日下午亦未催促被告顏章哲前往通訊行填寫資料,復在事後刪除被告顏章哲之來電,毫無留存被告顏章哲之任何資料或聯絡方式,且被告於偵查時亦坦承收受贓物(見偵卷第48頁),益徵被告收購系爭行動電話時,對於該行動電話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已為明知,其日後於本院翻異前詞,核係推諉之詞,委無足採。
㈢基上事證,被告顏章哲與被告林昇威交易僅有手機未附任何
權利來源文件,別無其他手機配件如充電器等物件,與一般手機交易往往至少搭配乙只充電器俾利後續使用之常情未合,而被告亦知悉需向被告顏章哲詢問手機來源,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手機來源是否正當亦有一定之警戒心,但被告在詢問後知悉上開手機並非被告顏章哲所有,卻未要求被告顏章哲出具委託書或以電話向手機所有人查證,斯時亦未留下被告顏章哲個人任何資料或影印雙證件,或待日後被告顏章哲提出委託書或查證無訛後再予買受,事後亦未聯絡被告顏章哲前往通訊行填寫讓渡書,更將其手機上留存被告顏章哲之行動電話刪除,茍非其對所收購之物品為贓物乙節,顯有認識,何以未為前開查詢即為買受,並在事後刪除被告顏章哲之電話?凡此各情,俱見被告林昇威主觀上對被告顏章哲持有之物乃屬贓物乙節,應有認識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昇威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顏章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昇威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顏章哲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顏章哲前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顏章哲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實施竊盜犯行獲取利益,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惟其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另被告林昇威身為通訊行負責人,對於客人所出售之手機,既有可能為贓物之風險,應有所注意並加以控管,以避免其通訊行成為財產犯罪所得手機流通之處所,卻仍對於上開手機為來源不明之贓物有所認識而故買之,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惟事後與被害人劉修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林昇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與被害劉修安人業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茲念其僅因年輕識淺,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顏章哲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尚不知悔改,且在不到1年之期間內,先後多次犯案,顯見被告有犯罪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而屢次犯罪,足認有矯治其惡習、性格,為使其學習一技之長,培育正確之謀生觀念,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不再重蹈覆轍以獲新生,有必要對被告諭知保安處分資矯正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係刑法第9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4項明文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處以上開刑度為適當,已如前述,因其應執行刑未達1年,自不得依前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另參以被告於本院供 陳伊 本係從事水泥工作(見本院卷第13頁)等語,顯非無一技之長,則尚難徒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遽認其有恃竊盜維生,或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致有犯罪之習慣,亦不宜逕將其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直接予以結合,而遽認被告有何犯罪之習慣。綜合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竊財物非鉅)、所表現之危險性非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情研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以及其具有高度危險性、未來行為無可期待;況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曾為數次竊盜犯行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是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鄭瑋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