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73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素桂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素桂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竊盜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素桂於民國99年8月7日8時許,前往 張簡林 阿月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住處內,處理雙方會錢之事宜,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拉扯,王素桂不願繼續爭執為求順利離開現場,竟基於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隨手拿取張 簡林阿月 住處所有之布繩及塑膠繩各1條,分別捆綁 張簡林阿月 之雙手及雙腳,以此強暴方式,阻止簡林阿月與之繼續爭執及拉扯,並因而致使張簡林阿月受有右肘擦傷、左前臂挫傷、胸壁挫傷及下門齒挫傷之傷勢,王素桂即離開現場,而張簡林阿月隨即掙脫後前往就醫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張簡林阿月於偵查中(99年8月20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其具結以擔保陳述之可信性,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所謂彈劾證據其作用僅在於爭執、否定另一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之證明力,其本身並不單獨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料,故不合傳聞例外之先前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惟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張簡林阿月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核之上開說明,尚非不得用以作為其於審判中所為陳述內容之彈劾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
貳、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素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簡林阿月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一致,,並有布繩、塑膠繩各1條扣案可憑,復有被害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4頁);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於為上開妨害被害人自由之強制犯行,因而所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應屬強制之行為過程中產生之當然結果,不再另論以傷害罪。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因細故爭執不思妥善處理,而以暴力方式強行捆綁被害人,影響社會秩序,被害人所受身心傷害之情形,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扣案之布繩及塑膠繩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素桂於99年8月7日8時許,持現金24萬元欲自張簡林阿月換回其所開立面額均為1萬元之本票21張,然張簡林阿月於清點其中14萬元之金額後,即先行置放於身旁,後於清點餘款之際,發現有偽鈔夾雜,此時王素桂惱羞成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搶回上開本票,與張簡林阿月發生拉扯,張簡林阿月年老不敵,王素桂遂分以布繩及塑膠繩束縛張簡林阿月之雙手及雙腳,將其拖至廚房,過程中因此致使張簡林阿月受有右肘擦傷、左前臂挫傷、胸壁挫傷及下門齒挫傷之傷勢,王素桂同時並恫嚇張簡林阿月:再出聲就把伊打死等語後,使張簡林阿月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旋將上開現金款項及本票21張取走逃逸,因認王素桂涉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等語。訊之被告王素桂對於在99年8月7日8時許前往張簡林阿月住處一事,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強盜財物之犯行,辯稱伊係前往與被害人解釋會錢之事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盜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張簡林阿月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本件被告王素桂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強盜上開財物之犯行,供述案發當時僅係前往向被害人張簡林阿月解釋7月27日伊並未拿走錢之事等語,其前後所供述之內容一致;而證人即被害人張簡林阿月於偵查中證述稱:被告於8月7日早上8點拿24萬過來給伊,先拿
14萬讓伊算,伊算好放在後方,結果被告伸手去拿,拿了
2次,拿走就放在報紙裡包起來,並叫伊將本票還她,伊不給,2人互搶會單,被告叫伊放手,伊喊救人,結果被告摀住伊嘴巴伊跌倒,被告將伊拖出去並推倒,用塑膠繩綁伊腳,用布繩子綁伊手,被告摀住伊嘴巴,叫不要動,動就要讓伊死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被告於99年8月7日拿錢來給伊,有一疊真鈔,伊算完之後擱置在旁邊,被告就拿走了,伊先算10萬元真鈔放在後面,另外一疊只有2、3張真鈔,下面都是偽鈔,伊看到偽鈔就沒有繼續算,就跟被告說你被唬了,裡面有偽鈔,趕快拿去換,至於伊算好的10萬元真鈔先放在後面,但被告又拿到報紙上,因為被告是用報紙包錢來的,接下來是本票,伊本票用兩個袋子裝好很牢靠,伊告知被告錢沒給本票不能還,被告就說「給我」,然後就開始搶,但我不給他,然後伊與被告開始搶本票,伊喊救命,被告就摀住伊嘴巴,將本票夾著,將伊一直拖行到後面放瓦斯、窄窄的地方,把伊把我手腳都綁住,當天被告要跟伊搶的本票總共21張21張,錢伊算好之後放在後方,被告就再從伊後方將錢拿走等語(見審卷第53─55頁),惟參之證人即被害人張簡林阿月於警詢中證述稱:99年8月7日被告前往伊住處,交付24萬元,其中伊已清點14萬元,另清點10萬元發現有偽鈔等語(見偵卷第19頁),則證人即被害人對於案發當時其究竟已取得10萬元或14萬元所證述之內容前後不一;且參之被告如欲強盜被害人之本票,何以須先準備14萬元之真鈔交付被害人後再交付偽鈔,待被害人發現偽鈔後,再將真鈔及本票以強盜方式取回,被害人所證述之內容實有違一般常情;且被害人如係99年8月
7日8時左右即遭被告強盜上開財物,為何未立即向警方報案,而遲至當日之18時15分許如向警方報案,此顯不合常情;復參之警方於接獲被害人報案後99年8月7日21時2分許起至高雄縣鳳山市鎮○路○巷69之7號,並未查獲被害人而指稱遭被告強盜之之本票21張及現金24萬元,而僅查獲撕毀之本票2紙及互助會之會單、記事本及本票簿,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27頁);因而本件尚無從僅依被害人之證述,即逕認被告有何上開強盜被害人現金及本票之犯行,又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強盜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強制罪之有罪部分,係屬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素桂於99年7月27日中午12時許,持現金新台幣12萬4500元及面額均為1萬元之本票3張,前往張簡林阿月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屋內,交付張簡林阿月要求退還之會錢一部後,作勢離去,而張簡林阿月收受後即將之放入懸掛在腳踏車手把上之手提袋內,詎王素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張簡林阿月轉身往廚房行走之際,騎乘機車調頭把上開住處房門開啟,竊取上開財物後逃逸;因認王素桂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之被告王素桂對於在99年7月27日12時許前往張簡林阿月住處,並交付上開現金及本票一事,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交付上開財物後即離開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張簡林阿月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本件被告王素桂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竊盜上開財物之犯行,前後所供述之內容一致;而證人即被害人張簡林阿月則先於偵查中證述稱:案發時伊跟被告的互助會是最後1會,被告拿12萬4500元及3張1萬元的本票給伊,伊放在我腳踏車上手把的袋子裡,之後被告騎著機車調頭回來將放袋子的錢及本票搶走等語(見偵卷第65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稱:被告7月7日拿12萬元及3張本票3萬元給伊,伊都全部放在一起,被告車子發動之後,就轉頭將錢、本票拿走,伊知道是被告拿走,但是沒有親眼看到等語明確(見審卷第53頁反面);依其證述之內容,其並未視眼見到被告取走上開現金及本票,而依憑其感覺,是所述是否可信即有疑問;又觀之12萬4500元之現金數額非小,被害人張簡林阿月如係確實知道於99年7月7日當時遭被告竊走,為何均未報警處理,而遲至99年8月7日因與被告發生爭執遭被告捆綁後報警時始一併報案並提出告訴,此顯不合常情;故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內容即有可疑之處,除外亦無其他證人目擊本件被告在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上開財物,自尚難逕認被告有何竊取被害人上開現金及本票之盜之犯行;本件復查無其他之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