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福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952、4063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80、10256、10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福山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福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3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道」旁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梓官郵局(下稱梓官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邱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梓官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洪渤鈞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其等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呂福山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洪渤鈞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渤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暨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湯 絮涵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福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一卷第4至6、31至32頁、併警一卷第9至13頁、併警二卷第9至13頁、併偵一卷第5至7頁),復有上開梓官郵局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中華郵政網路ATM轉帳明細表、雅虎奇摩得標、轉帳、暨管理通知、檢舉賣場詐欺信函各1份、交易明細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交易明細表、詐騙拍賣網頁資料各2份、報案紀錄3份在卷可稽(見併偵一卷第8至12頁、偵一卷第6頁、警一卷第7頁、警一卷第34至36頁、併偵一卷第31頁、併警一卷第
24頁、併偵一卷第23頁、警一卷第33頁、併警一卷第26、
8至11頁、併偵一卷第24至30頁、警一卷第17至20、39至41頁、併偵一卷第16至22頁),足徵被告自自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足見被告係在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會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該集團之成年成員得以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進而受有財產損害,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尚非參與詐騙集團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呂福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97年度臺非字第5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移送併案部分(即附表編號
3至7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實際遂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失,實無足取;惟考量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詐得之金額共為24,439元,金額非鉅,且被告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以及其違犯本案之動機、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王俊彥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編號│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備註│││(民國)││(金額:新臺幣)││├──┼──────┼──────┼──────────────────┼────────┤│1│98年10月4日│洪渤鈞│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已提告訴)│站佯裝販賣FujitsuF905i型行動電話1台│1所列犯罪事實│││││,致洪渤鈞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4日晚││││││上10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40分許││││││),匯款9,999元至被告上開梓官郵局帳││││││戶。││├──┼──────┼──────┼──────────────────┼────────┤│2│98年10月5日│ 沈志揚 │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站佯裝販賣吸塵器1台,致 沈立揚 陷於錯│2所列犯罪事實│││││誤,於98年10月5日下午1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0分許),匯款5,990元││││││至被告上開梓官郵局帳戶。││├──┼──────┼──────┼──────────────────┼────────┤│3│98年10月5日│ 廖珮雯 │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即臺灣高雄地方法│││││站佯裝販賣化妝品,致廖珮雯陷於錯誤,│院檢察署99年度偵│││││於98年10月5日上午8時52分許,匯款│字第10256號併辦│││││1,050元至被告上開梓官郵局帳戶。│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列犯罪事實│├──┼──────┼──────┼──────────────────┼────────┤│4│98年10月4日│ 黃繼舜 │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即臺灣高雄地方法│││││站佯裝販賣廠牌LG型號KU380之手機1支│院檢察署99年度偵│││││,致黃繼舜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4日晚│字第10256號併辦│││││上9時許,匯款2,400元至被告上開梓官│意旨書附表編號2│││││郵局帳戶。│所列犯罪事實│├──┼──────┼──────┼──────────────────┼────────┤│5│98年10月5日│ 陳怡秀 │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即臺灣高雄地方法│││││站佯裝販賣化妝品,致陳怡秀陷於錯誤,│院檢察署99年度偵│││││於98年10月5日匯款2,000元至被告上開│字第10361號併辦│││││梓官郵局帳戶。│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列犯罪事實│├──┼──────┼──────┼──────────────────┼────────┤│6│98年10月4日│ 吳珮璇 │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即臺灣高雄地方法│││││站佯裝販賣眼線膠,致吳珮璇陷於錯誤,│院檢察署99年度偵│││││於98年10月4日下午4時54分許,匯款│字第10361號併辦│││││1,000元至被告上開梓官郵局帳戶。│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列犯罪事實│├──┼──────┼──────┼──────────────────┼────────┤│7│98年10月6日│ 湯絮涵 │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即臺灣高雄地方法││││(已提告訴)│站佯裝販賣玻尿酸保濕精華液1瓶,致湯│院檢察署99年度偵│││││絮涵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6日中午12時│字第5780號併辦意│││││13分許(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2時10分許)│旨書所列犯罪事實│││││,匯款2,000元至被告上開梓官郵局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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