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收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關於共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5,000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五)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係大陸地區女子,其與同案共犯等人共同為本件假結婚行為,藉以不正當手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我國國境安全管理及境內治安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已然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惟念及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業已坦承犯行,且離鄉背井,其情可憫,信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聲請人亦求為緩刑宣告,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按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經修正施行,而依最高院法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是本件關於緩刑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論之)。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677號被告甲○○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9鄰中義9號居留證號碼:B00000000號(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勤事務第二大
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大陸地區人民甲○○本無意與臺灣地區 吳清華 (另行提起公訴)結婚,竟為入境臺灣地區工作,竟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女子及吳清華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2年3月20日,先由吳清華與甲○○在大陸福建省莆田市辦理假結婚,並獲取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吳清華返國後,旋即於92年4月18日持其在大陸地區取得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致使海基會之不知情承辦人員 施斐斐 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於同日核發(92)核字第030660號證明書1份予吳清華收執,足生損害於海基會對於臺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證書認證之正確性。嗣吳清華再於同年4月24日持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並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致使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將吳清華與甲○○不實之婚姻事項(即記載其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配偶」欄為「甲○○」之吳清華國民身分證1枚及戶籍謄本1份予吳清華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登記及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吳清華再於同年5月間某日,持前述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及戶籍謄本,以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為甲○○申請來臺,亦足生內政中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管理之正確性。其後甲○○經獲准來臺,並於同年7月15日入境臺灣地區。甲○○入境後隨即在各處工作,嗣於98年7月24日,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溢香園自助餐為警查獲其居留逾期,再經甲○○供承上情,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清華供承之犯罪情節相符,且有被告吳清華、甲○○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4月18日(92)核字第030660號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各1份及屬被告甲○○之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表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己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被告甲○○使海基會人員及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為公務登載不實之前階行為,均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吳清華及綽號小林之女子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行使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及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出具之戶籍謄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雖已廢止,惟本件被告甲○○所犯前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若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應僅論以一罪及加重其刑,若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應分別論以2罪,輕重相衡,自以修正前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甲○○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被告甲○○應僅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1罪,並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甲○○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僅為工作賺錢,其情尚可憫,且在臺灣地區尚無其他具體犯罪行為及其日後終將解送出境,是對被告甲○○此次犯行,實無以執行之必要,是請酌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