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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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7號原告丙○○
號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丁○○
225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之2號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四八六之二、四八六之三六、四八六之三七地號土地與被告丁○○所有坐落同段四八五之二三地號土地、被告甲○○所有坐落同段第四八五之二四地號土地、被告戊○○所有坐落同段四八五之二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C、D二點之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486之2、486之36、486之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與被告丁○○所有坐落同段485之23地號土地、被告甲○○所有坐落同段第485之24地號土地、被告戊○○所有坐落同段485之25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歷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竹南地政事務所到現場勘測,但兩造對測量成果圖仍有意見,兩造對系爭土地之界址已有爭議,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98年4月24日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所示A、B二點之連接虛線等語。
二、被告丁○○、甲○○、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與被告所有之上開三筆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C、D二點之連接實線。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三筆土地與被告丁○○所有坐落同段485之23地號土地、被告甲○○所有坐落同段485之24地號土地、被告戊○○所有坐落同段485之25地號土地相毗鄰,且兩造間就界址位置發生爭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兩造間既就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發生爭議,則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土地間之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地政機關就土地所為之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複丈成果圖、鑑定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參照)。惟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地籍圖,在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所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所定;在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所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之當時之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日據時代完成,而當時多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為之(但即使在已製作地籍圖之地區,仍有部分土地在日據時代未完成登錄,嗣後在測量作業中發現,始補行測繪將之列入地籍圖內)。因此,除地籍圖製作過程產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因此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之錯誤情事時,以地籍圖經界線定相鄰界址所在,應無不合。換言之,除非有地籍圖製作過程產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應以地籍圖經界線為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
五、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分別依兩造所指界址位置實施測量,另依兩造所主張之上開界址為準,分別計算兩造土地之面積後作成鑑定書、鑑定圖,此有本院98年3月2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3張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本院之鑑定書及系爭鑑定圖附卷可稽。依前揭測量結果顯示,被告所主張如系爭鑑定圖所示C、D二點之連接實線,係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之說明,除非本件有地籍圖製作過程產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原則上自應以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之C、D二點之連接實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而本件原告並未主張地籍圖有何錯誤之情事,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之C、D二點之連接實線為界址。再者,倘依原告所主張依系爭鑑定圖所示A、B二點之連接虛線為界,則原告所有48
6之2、486之36、486之37地號三筆土地之面積分別均為
115平方公尺,均較各自登記之面積110、111、111平方公尺分別多出5、4、4平方公尺,而被告丁○○所有485之23地號土地面積為68平方公尺,則較其所登記之面積74平方公尺減少6平方公尺;被告甲○○所有485之24地號土地面積為65平方公尺,則較其所登記之面積74平方公尺減少9平方公尺;被告戊○○所有485之25地號土地面積為69平方公尺,則較其所登記之面積74平方公尺減少5平方公尺;倘依被告所主張依系爭鑑定圖所示C、D二點之連接實為界,原告所有486之2、486之36、486之37地號三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09、110、110平方公尺,較各自登記之面積11
0、111、111平方公尺均分別減少1平方公尺,而被告丁○○所有485之23地號、被告甲○○所有485之24地號、被告戊○○所有485之25地號土地面積則均為73平方公尺,均較其所登記之面積74平方公尺分別減少1平方公尺,此有系爭鑑定圖所示之面積分析表可稽。是如依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界址為界,僅使原告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至於被告土地面積則因而明顯減少;至依被告所主張之界址位置,則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均與登記面積相近,僅各自減少1平方公尺而已,且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自較為公允。參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全國最高之土地測量主管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優良,依其所採用之儀器及作業方式所得鑑定資料之精密度較高,而其鑑定方法上復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與被告所有之上開三筆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系爭鑑定圖所示C、D二點之連接實線。原告空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人員測量基準點有問題不準確云云,為無足採。
六、至原告另主張如依系爭鑑定圖所示C、D二點之連接實線為界,則將導致其坐落於系爭三筆土地上之房屋所保留之防火巷土地短少150公分,且其房屋係保存登記建物,並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結果無誤,因此系爭鑑定圖所示
C、D二點之連接實線並非界址等語,並提出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結果圖、建築設計圖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結果圖及建築設計圖二份證物,主要係在確定系爭三筆土地上房屋之建築構造、位置及面積,與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三筆土地之界址並無任何直接之關連性,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三筆土地上房屋之建築構造、位置及面積,而無法證明系爭三筆土地與被告所有上開三筆土地間之界址為何。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因主張兩造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界址並非可採,應以被告所主張之界址為準,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