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二)證人即被害人乙○○到院證稱:本件被告行竊地點之辦公室僅供辦公用途,平時無人居住其內,又被告犯後,已將行竊所得款項悉數歸還等語。(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白犯行,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非微但已返還被害人,危害尚輕,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表示願受科處之刑度尚稱允恰, 爰准 被告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四二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十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竊盜案件之刑之宣告,於本院判決時,因緩刑期滿而失效,而應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貪欲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悉數歸還竊得款項,復據被害人乙○○到院陳述同意原諒被告犯行等語在卷,堪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目前仍為在學學生,業經本院當庭核閱其學生證證實無訛,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四年,惟另審酌被告係因前案竊盜犯行,於緩刑期滿後,復犯本案,爰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資矯正,並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二、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