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永貿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甲○○
乙○○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肆萬玖仟捌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貿興業公司)邀同被告甲○○、乙○○、己○○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
90年12月31日、91年10月7日、93年9月6日、9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貸710萬元、88萬元、310萬元、100萬元、
224萬元及200萬元共6筆(約定之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均詳如附表),依約永貿興業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永貿興業公司未按期繳納其中1筆借款之本息,6筆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除須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該約定利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該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永貿興業公司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尚積欠1,584萬9,832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甲○○、乙○○、己○○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永貿興業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永貿興業公司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甲○○、乙○○、己○○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劉傑民法官曾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敏東┌─────────────────────────────────────────────────────────┐│附表:94年度重訴字第372號│├─┬─────┬─────┬─────┬───┬────────┬───────────────┬────────┤│編│貸款金額│借款餘額│借款日及│年利率│利息(自下列之日│違約金(自下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新臺幣│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利息計算方式│││,元)│,元)│││左列利率計算)│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號││││││率20%計算)││├─┼─────┼─────┼─────┼───┼────────┼───────────────┼────────┤│1│710萬│695萬2,083│90.12.31│3.370%│94年5月31日│94年7月1日│依起訴時郵政儲金││││元│至││││1年期定期儲金利│││││105.12.31.││││率加1.5%計付│├─┼─────┼─────┼─────┼───┼────────┼───────────────┼────────┤│2│88萬│86萬1,667│同上│9.106%│同上│同上│依起訴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893%│││││││││計付│├─┼─────┼─────┼─────┼───┼────────┼───────────────┼────────┤│3│310萬│310萬元│91.10.08│3.595%│94年6月15日│94年7月16日│依起訴時郵政儲金│││││至││││2年期定期存款利│││││106.10.08││││率加1.65%計付│├─┼─────┼─────┼─────┼───┼────────┼───────────────┼────────┤│4│100萬│79萬6,082│93.09.10│7.480%│94年5月10日│94年6月11日│依起訴時原告基準│││││至││││利率加4%計付│││││96.09.10│││││├─┼─────┼─────┼─────┼───┼────────┼───────────────┼────────┤│5│224萬│224萬元│93.09.23│3.645%│94年6月15日│94年7月16日│依起訴時郵政儲金│││││至││││2年期定期儲金年│││││98.07.15││││息加1.7%計付│├─┼─────┼─────┼─────┼───┼────────┼───────────────┼────────┤│6│200萬│190萬元│94.03.25│3.455%│94年5月15日│94年6月16日│依起訴時郵政儲金│││││至││││2年期定期儲金年│││││99.01.15││││息加1.51%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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