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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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四六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易字第三三七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紙圓盤壹批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被告甲○○係設於彰化縣○○鎮○○路○○○號一樓楊明國際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楊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圖「PCI」所示之商標,係浩綸實業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杯、碗、碟、盤、筷、托盤、紙杯等商品,專用期限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止,現仍在專用期間。詎甲○○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底間,販售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PCI」註冊商標之仿冒紙圓盤一批予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地下室之家樂福商店。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
八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資為論罪之證據,並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規定,業經文字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八十二條,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於同年00月000日生效,刑度並未修正,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五十日,公訴人亦同此請求(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圖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被告係初犯,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及公訴人等上開科刑請求尚屬允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與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扣案之仿冒紙盤一批係被告供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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