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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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仲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泰安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抗字第四七九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稅捐之徵收優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倘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稅捐債權時,其他破產債權人既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已難達破產制度在使債權人相互間獲得平等滿足債權及防止一般社會經濟恐慌之目的。況且如為破產宣告,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及分配之所生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無異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為減少,優先債權人之稅賦債權將減少受償。債務人為謀個人之經濟利益,而害及國家稅捐之徵收,實不足取。於此情形,自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命解散,迄今五年未再營業,總資產餘剩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積欠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稅捐及罰款,分別為六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五萬二千八百元,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巨額稅金,為此特依法檢具聲請人之財產清冊及債權人明細表、債務清冊等,聲請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申報總負債一百八十萬五千四百七十九元,而破產財團僅有七千五百元,其破產財團顯不足清償債權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之稅捐債權計一百八十萬零一百九十九元,其餘債權人根本毫無受償機會;且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及分配之所生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聲請人剩餘之財產顯不足以支付,亦將使債權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之債權受償金額更形減少,反導致優先債權人之稅賦債權減少受償。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惠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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