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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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錫權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4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計零點參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4號被告伍錫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326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11月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