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四號
上訴人甲○○
421乙○○
180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鹿草鄉下麻村之養殖場,屢遭人竊取飼料達十五次之多,乃於深夜埋伏以圖捕獲竊賊。嗣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有 林輝協 (所涉竊盜罪,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駕車前來竊取飼料十三包,得手後駕車欲離開,為甲○○在嘉義縣鹿草鄉下麻村慈雲宮前攔下,林輝協為圖逃離,竟從車上取出柺杖鎖,甲○○亦持木棍抵擋還擊,始將林輝協制服,斯時上訴人乙○○及綽號「 阿男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經甲○○以行動電話通知而趕抵現場,詎甲○○為求彌補損失,竟與乙○○及「阿男」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空白本票一紙,迫使林輝協填寫發票人為林輝協、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之本票一張作為賠償,使林輝協行無義務之事,並撥打電話給林輝協之二姐 潘林萍 ,要求出面解決,非法留置林輝協於該地,而不解交司法警察機關,迄於同日凌晨四時許,經潘林萍報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說明之理由,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與「阿男」共同基於剝奪林輝協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迫使林輝協簽發本票,使林輝協行無義務之事,並非法留置林輝協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行至第十三行);理由欄則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輝協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並以本次飼料十三包價值共約一萬餘元,若非上訴人等強制林輝協留在現場,並經甲○○要求賠償前此曾被偷竊及此次所受之損失,由乙○○提供空白本票,林輝協當不致簽發與查獲數量差距甚多之一百二十萬元面額之本票(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行至第三行、第十一行至第十四行),是依據林輝協之指述,認上訴人等與「阿男」三人共同以使林輝協簽發本票之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予留置以妨害林輝協之行動自由。然查:1、林輝協自警詢至第一審均指稱,除上訴人等與「阿男」之外,尚有兩名成年男子,共計五人參與等語(見警局卷第九頁背面倒數第三行、第十三頁背面第八行,偵查卷第十頁第七行,第一審卷第十七頁第十三行)。2、林輝協於警詢時即指稱「因為他們不斷恐嚇我,要簽本票否則會沒命」(見警局卷第十頁第五行)、「我於簽下本票後告知甲○○儘量籌款給他,他不相信,要求我家人(姐姐潘林萍)到場背書」(見警局卷第十二頁背面第七行至第八行),於偵查中稱「他們確定有打我,目的是要我簽本票」(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倒數第四行),於第一審審理時稱「在簽本票之前是一直打我,簽完之後,他們就打電話叫我家人來處理」(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第十五行),至原審審理時稱「(問:你叫甲○○他們不要報警,留在慈雲宮前是不是你的意思?)我有不要報警的意思,但我被他們捉到慈雲宮前被他們打還簽本票」(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倒數第三行)等語,則係指稱因上訴人等出手毆打、出言恐嚇,彼才簽發本票,至本票簽完之後,仍留在原處,則係為等候 彼姐 前來背書。倘林輝協所述不虛,則上訴人等之留置林輝協似非為使彼簽發本票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原判決對於該部分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於共犯人數之認定,原判決亦未說明何以認定僅上訴人等與「阿男」三人參與之理由,併有理由未備及與卷證不符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吳昆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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