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導義務辯護人邱芬凌律師具保人李信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信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李信諺因本件被告李政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內1字第9115號案件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然被告李政導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於106年2月10日下午4時1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拘獲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6年3月10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670218200號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李政導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王惠芬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