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上訴人台灣螺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冠鈺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被上訴人 黃慶安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1日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曾麗惠 承租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977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高雄市○○區○○街○○○號之部分廠房(即坐落977號土地部分之廠房)時,其上並未堆放有害事業廢棄物太空包(下稱太空包),嗣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將每包1立方公尺之太空包3260包搬入上揭地點。系爭租約業於同年4月30日終止,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應將其搬入之太空包遷移。因目前堆置之太空包超過3260包(見原審卷第184至199頁),上訴人應將其中之3260包遷移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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