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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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上訴人 林育生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被上訴人川億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青育 被上訴人 吳志杰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被上訴人 溫皓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67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溫皓麟給付新臺幣(下同)91萬2192元本息、被上訴人吳志杰、川億通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151萬2267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30日前往清心福全大仁店,向訴外人即該店員工 劉珮蓁 詢問私事,劉珮蓁不願與其多所交談,引發其不滿,被上訴人溫皓麟為該店員工,與非前往消費之上訴人發生口角及互毆,客觀上與「執行職務」無關。被上訴人吳志杰、川億通事業有限公司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又依上訴人發生事故前一年任職單位、工作情形及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其工作能力相當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2124元,需休養3個月又8日,受有薪資損失7萬2272元,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7%,受有損害35萬8915元。審酌上訴人受傷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上訴人、溫皓麟教育程度、職業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上訴人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