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甲○○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調偵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丁○○均無罪。
事實
一、丁○○(原名 周中仁 )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凌晨三時十餘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飲酒之甲○○,行經嘉義市○區○○○路○○○巷口時,不慎與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發生擦撞,丙○○之機車倒地損壞,身體彈離機車,丙○○要求打電話回家,請家人到場處理,丁○○遂指示丙○○路邊有公共電話,丙○○旋即播打其友人戊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求援,丙○○與戊○○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戊○○聯絡另五名姓名不詳具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分持鋁、木捧等物,駕駛二輛自小客車抵達現場,由丙○○指認丁○○及甲○○,丙○○與該五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或持鋁棒、木捧,或徒手,共同毆打丁○○及甲○○,致丁○○受有雙側膝部鈍傷、左肘鈍傷之輕傷害;甲○○則受有腹腔內出血、大腸破裂、鼻骨骨折等輕傷害。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八分許,丁○○及甲○○送往嘉義市○○路○段○○○號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室急救時,戊○○聞訊趕至,竟另行起意,以加害生命之事,同時對甲○○及其父親乙○○(係嘉義市光路里里長)恐嚇稱:誰是里長的兒子,我朋友如果有事,就要你們死等語,使甲○○、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乙○○隨即將甲○○辦理轉院至華濟醫院治療。
二、案經丁○○、甲○○及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恐嚇甲○○與乙○○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丙○○打電話通知伊在民生南路鐵路邊出車禍,被人家打,叫伊過去了解一下,伊當時在公司喝酒,有搭計程車過去,去時他們已送去醫院,伊並未告知他人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未叫人打甲○○及丁○○,伊自己也沒打云云。本院經查:
(一)被告丙○○與五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或持鋁棒、木棒,或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丁○○及甲○○,致丁○○及甲○○分別受有事實欄之輕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及甲○○指訴綦詳,復有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十六、第三十七頁)。
(二)告訴人丁○○與甲○○受傷後,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救,被告戊○○與三名不詳真實姓名男子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室,被告戊○○單獨向告訴人甲○○與乙○○恐嚇,使其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與乙○○指訴不移,核與證人丁○○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八幀附卷可參(見警卷第三十頁至三三頁)。
(三)被告丙○○與告訴人丁○○、甲○○發生車禍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凌晨三時二十一分及三時二十一分十五秒許,由被告丙○○以嘉義市○○○路○○○號前編號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被告戊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丙○○與戊○○供承不諱,並有中華電信嘉義營運處傳真通聯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八頁)。
(四)被告丙○○既僅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凌晨三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戊○○,且未離開現場,隨即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五人,分持鋁棒、木棒,搭乘二輛自小客車抵達現場,由被告丙○○指認告訴人丁○○與甲○○二人,被告丙○○旋與該五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丁○○與甲○○成傷,隨後被告戊○○並趕至醫院恐嚇乙○○、甲○○父子。足證,被告丙○○打電話向被告戊○○求援,被告丙○○與戊○○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戊○○聯絡另五名姓名不詳具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分持鋁、木捧等物抵達現場,由被告丙○○指認告訴人丁○○及甲○○,被告丙○○與該五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傷害告訴人丁○○與甲○○無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丙○○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丙○○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戊○○、丙○○與另五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丙○○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丁○○、甲○○;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甲○○、乙○○,致甲○○、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被告戊○○所犯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丙○○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戊○○、丙○○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凌晨三時十餘分許,共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巷口時,不慎與丙○○所騎乘WGG-六九0號輕機車發生擦撞後,丁○○及甲○○竟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共同出手毆打丙○○,致 呂某 頭部多處挫傷、頭痛頭暈、有嘔吐現象。因認被告丁○○與甲○○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與甲○○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為據。
四、訊據被告丁○○與甲○○二人均堅決否認有毆打丙○○之犯行,被告丁○○辯稱:車子擦撞後,伊下車問告訴人丙○○是否送醫,他說不必,他眼鏡及鞋子飛出去,叫伊幫他找,伊見告訴人有喝酒要叫警察來處理,他說不要,他要打電話叫家人處理,伊說對面有公共電話,如果伊打告訴人,豈會讓他打電話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未打告訴人丙○○,伊下車問告訴人,他說沒怎樣,要去打電話,伊就上車了等語。本院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車禍肇事後,甲○○及丁○○如何毆打你?)車禍後我人就飛出去,我臉朝下,被用腳踢及手打,我不知何人打的」,再改稱:「(你到底被何人打?)現場有五人打我,我只知有人用腳跩我背部。」(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證,告訴人丙○○機車與被告丁○○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後,身體彈離機車,臉朝下,不知遭何人毆打,則告訴人又如何確定遭五人毆打?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
(二)再告訴人丙○○又供稱:「(你被打傷勢如何?)現場五人打我,我頭很痛,後腦中央有被踢,背部及右肩也被打。等我坐起就沒被打了。」(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然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下午七時至嘉義醫院就診,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依據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求診資料填寫傷害診斷書,告訴人右眼上方多處挫傷、邊緣不清、頭痛暈且有嘔吐現象,四肢多處挫傷,除了紅外,並無明顯邊緣,右小腿前方挫擦傷一.五X一.五公分,腫約五公分,後腦中央、背部及右肩均無任何傷痕,而致傷之原因及其兇器種類欄載明為「拳頭」,此有診斷書一份附於警卷可參。足證,告訴人丙○○指訴後腦中央有被踢,背部及右肩也被打云云,顯非真實。
(三)告訴人丙○○供承:「(肇事後你請江、周二人不要報警否?)他們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說不要報警,他們就讓我打電話並說前面有公共電話,我本來要打回家,因家裡電話拿起來,我就打給戊○○」、「(江、周二人有要求你要賠償多少?)沒說多少錢,我說讓我叫家人來看如何處理」、「(打電話之前被打否?)是」、「(打電話之前與江、周二人發生口角否?)不是,丁○○有幫我把眼鏡、鞋子撿回,是我打完電話我回去原位後,甲○○又要再打我,被另二人拉開」、「(撞了後丁○○有無幫你找眼鏡、鞋子?)有,他剛開始要扶我起來,我說身體很痛,叫他幫我找眼鏡、鞋子」、「(丁○○有無問你是否要去醫院?)他沒說,他只說要如何處理,是否要報警,我說不要。」、「(你的行動電話丟掉,丁○○說前面有公共電話叫你去打否?)是」、「(甲○○下車後有無說何話?)我打完電話回來,他說我講話很兇,他過來要打我,沒打到,因為旁邊人拉開」、「(丁○○有無作勢要打你?)沒有」、「(丁○○提議要報警是你被毆打後否?)是」(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設若被告丁○○與甲○○於發生車禍後,即共同毆打告訴人丙○○成傷後,豈會提議報警處理?被告丁○○又豈會幫忙告訴人丙○○找眼鏡及鞋子?並指示告訴人丙○○公共電話亭,讓告訴人一人打電話通知家人?告訴人丙○○之指訴顯與社會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與甲○○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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