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上午零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計畫區防波堤,見 張瀞允 (原名 張雅慧 )、 劉世松 適在該處聊天,即各持西瓜刀一把,分別抵住張瀞允、劉世松脖子施強暴,至其二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張瀞允身上之鑽石項鍊一條、並搜刮汽車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提款卡三張、信用卡三張、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諾基亞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另使劉世松交付皮夾一只(內有現金二千元、信用卡六張、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提款卡二張),得手後,逃離現場;上訴人因不知如何使用劫得之上開信用卡、提款卡,乃打電話予 黃顯智 (業經第一審分別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受贓物及故買贓物罪刑確定),黃顯智遂駕駛車號00|一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陳素惠 (業經第一審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及友人 賴世宗 (業經第一審論處收受贓物罪刑確定)、 龔義欽 一同前往高雄縣○○鄉○○村○○路旁與上訴人及該不詳姓名之上訴人強盜同夥會合,旋於同日上午二時十五分許,駕原車同往位於高雄縣○○鄉○○路旁之台塑加油站,由上訴人交付向張瀞允強盜所得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予黃顯智之妻陳素惠,三人基於犯意聯絡,囑陳素惠冒稱係張瀞允而向該加油站之職員詐買價值五百元之汽油,致該加油站職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即張瀞允本人而允其消費,為陳素惠等人加注價值五百元之汽油,結帳時即由陳素惠偽造張瀞允原名「張雅慧」之署押一枚於二聯式消費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上,而偽造私文書,進而交付予該加油站之職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瀞允、台新銀行暨該加油站之權益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諭知上訴人被訴強盜無罪部分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攜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另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部分,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五十五條所稱之牽連犯,於二個以上行為有方法結果關係,即足構成,亦即凡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即屬牽連關係。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強盜取得信用卡、提款卡後,因不知如何使用,乃打電話予黃顯智,黃顯智即駕車載其妻陳素惠、友人賴世宗、龔義欽與上訴人會合,上訴人旋即與黃顯智、陳素惠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取交劫得之張瀞允台新銀行信用卡,推由陳素惠偽以張瀞允原名張雅慧名義簽具消費簽帳單後,持向位於高雄縣○○鄉○○路旁之台塑加油站員工行使,而詐得價值五百元之汽油各節,如若無誤,上訴人強盜張瀞允之信用卡、提款卡,顯意在冒名使用,則其夥同黃顯智、陳素惠,推由陳素惠偽以張瀞允原名張雅慧名義簽具消費簽帳單持以行使,詐取價值五百元汽油等行為,是否係其所犯強盜罪之結果行為?應否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不無研求之餘地。(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惟證據本身對於待證事實,如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之為判決之基礎,則其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若採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以張瀞允、劉世松之指述、黃顯智、陳素惠、賴世宗之供述及自提款機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畫面四紙,作為認定上訴人強盜張瀞允、劉世松財物之證據資料。惟被害人張瀞允於警訊及偵審中僅供稱:「甲○○、 黃詩斌 二人特徵與強盜我的特徵很像,與行劫我們二人所露出的眼睛、體型、聲音有點類似」、「身高差不多,很像是甲○○,黃詩斌不太像」、「(提示被告甲○○照片二張,問:有何意見?)被告甲○○我在警訊、偵訊時有看過三次了,歹徒當時有戴口罩、安全帽所以無法看清歹徒面貌」(見警卷第二十三頁、偵查卷第四八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一一三頁),而被害人劉世松亦供稱:「(問:是否可以指認歹徒的長相?)沒辦法」、「(問:是否在庭被告甲○○就是搶你們的歹徒?)只有身高比較相似,但我無法確認被告甲○○就是歹徒」(見第一審卷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則依憑被害人張瀞允、劉世松之指述,僅能確認渠二人曾遭二名歹徒持西瓜刀強盜財物之事實,是否足供證明而使通常一般人確信該歹徒之一即係上訴人,仍待研求。又黃顯智、陳素惠、賴世宗供稱:「因甲○○跟我說他這些卡均可以使用,當時就以這些卡其中一張去加油,加了五百元,之後我就開車載他和黃詩斌二人○○○鄉○○村○○路旁,讓他們二人下車,下車前甲○○交給我四至五張信用卡(正確我忘了)」、「我與妻陳素惠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凌晨,當時我在林園鄉的家,接到甲○○的電話,我與我太太陳素惠、龔義欽、賴世宗就去林園鄉的龔厝村,接甲○○及他的朋友然後去加油刷卡後,再送龔義欽回家,後來再接受信用卡刷卡盜用。提款卡是甲○○與一名年約三十歲左右的人在車上拿給我的」(黃顯智部分,見警卷第九頁、原審卷第一一八|一頁)、「我及我先生黃顯智、賴世宗、甲○○開車○○○鄉○○路台塑加油站,由甲○○提供的張雅慧的金融卡,刷卡加油。由我冒張雅慧而簽署張雅慧的名義加油,金融卡是甲○○在加油站拿給我的」(陳素惠部分,見警卷第三二頁)、「我們後來到加油站加油,用甲○○拿給黃顯智的信用卡刷卡,由陳素惠簽名」(賴世宗部分,見第一審卷第五五頁),縱令屬實,亦祇能證明上訴人曾持交張瀞允遭強盜之信用卡、金融卡予黃顯智。另自提款機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畫面,乃黃顯智、賴世宗以張瀞允、劉世松遭強盜之信用卡、金融卡預借或提領現金之鏡頭。則上訴人取得張瀞允、劉世松遭強盜信用卡、金融卡之手段,是否僅止於強盜一途?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上,是否仍有其他可能之途逕(如拾獲或強盜歹徒交付)?原判決以張瀞允、劉世松遭強盜信用卡、金融卡係上訴人交予黃顯智,即認定該等信用卡、金融卡必係上訴人強盜所得,是否合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以張瀞允、劉世松無法明確指認強盜歹徒之指述與上引黃顯智、陳素惠、賴世宗之供述及自提款機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畫面,相互印證,如何足供使通常一般人達到上訴人即係強盜行為人之確信,而得據為上訴人被訴強盜部分有罪之認定﹖均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對此俱未審認、說明,即為上訴人被訴強盜部分有罪之認定,不無違誤。(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第一審判決事實固認定上訴人與黃顯智、陳素惠基於犯意聯絡,囑陳素惠冒稱係張瀞允而向台塑加油站之職員詐買價值五百元之汽油,致該加油站職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即張瀞允本人而允其消費,為陳素惠等人加注價值五百元之汽油,結帳時即由陳素惠偽造張瀞允原名「張雅慧」之署押一枚於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上,而偽造私文書,進而交付予該加油站之職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瀞允、台新銀行暨該加油站之權益。惟於理由內却未說明為此足以生損害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未加補正,仍予維持,同屬於法有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詐欺取財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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