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潘婉君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17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叁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潘婉君(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凌晨4時18分許,有行經高雄市○○○路與英祥街路段時,因有「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車主)」之違規情形,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以科學儀器蒐證而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牌照
3個月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天車子不是我駕駛,也不清楚詳情,之後收到單子才知道當天是弟弟( 潘建宏 )開去找朋友,不知道為什麼就被拍了,請查明此事,與我們無關云云。
三、經查:㈠潘建宏駕駛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行經高雄市
○○區○○○路、英祥街口等路段,而本件係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於99年12月25日凌晨接獲苓雅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無線電通報,在高雄市○○路與三多二路路段有汽機車族群沿路霸佔快慢車道及在對向車道間競駛,並發生疑似殺人未遂案件,員警旋即調閱監視錄影系統,發現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參與其中,故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與其他汽、機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情形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據此裁處異議人吊扣牌照3個月等情,有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巡佐 徐壬祥 於99年12月25日製作之處理報告、於100年5月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監錄車輛動態一覽表、蒐證錄影擷取畫面4張、行車動線地圖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18至25頁)。又潘建宏對於上開違規事實不服,提起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聲字第156號裁定駁回異議,是此部分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又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
,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足供本案用事認法之基石。是汽車所有人於其所有之汽車有該條所列之各項違規事由時,即受推定過失,必須藉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始得免罰。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接獲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即於該通知上所載到案日期(即100年2月22日)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提出系爭車輛違規當時是由第三人潘建宏所駕駛,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予潘建宏,並非異議人乙節,有卷附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乙紙(本院卷第12至13頁)可稽。而異議人於本院訊問陳稱:因為車都停在地下室,我與潘建宏一人一副鑰匙;我不知道潘建宏4點開車出去(見本院卷第33頁)。果若異議人所言屬實,異議人並無任何積極之作為,防止本案違規事由之發生,是異議人對於所有車輛之使用人未盡篩選控制之責,異議人也未進一步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經推定過失,也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裁處即無違誤可言,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㈣末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雖與其他汽、機
車之駕駛人有佔據快慢車道、壅塞道路及逆向行駛等足以影響往來公眾安全之危險行為,縱受處分人因未有與其他車輛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之行為,尚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謂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然亦足該當同條第1項、第3項所謂共同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情節無疑,自仍應受相關之行政裁罰。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為由,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固有未恰,惟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著有明文,是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法院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參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撤銷該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牌照3個月,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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