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板橋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板橋區監理所(原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稽五字第駕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縣○○鄉○○○路(異議狀誤載為王工六路)上,當時消防栓尚未完成,且當晚因公司同仁離職聚餐,因恐飲酒,未將該車開回家,而搭同仁便車,未發現該消防栓已施工完成,第二日即同年二月一日汽車即被拖吊,當時人行道地面之水泥還是濕軟的,亦未劃設紅色禁止停車線,為此不服該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消防栓之前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上午十時四分許,經警發現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縣○○鄉○○○路之消防栓前,而經逕行舉發等情,有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各一張附卷可參。異議人雖稱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該處停車時,消防栓尚未施工完成云云。然台北縣○○鄉○○○路之消防栓係於七十六年十一月設置完成,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八九北消救字第一五九二四號函一份附卷可稽。且觀之卷附違規照片,該消防栓可明顯看出裝設已久,並非新設,故該路段人行道雖有施工,然其上之消防栓卻未拆除改設,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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