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向乙○○租用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二樓之房屋,本應注意在室內抽煙時之煙灰餘燼處理,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與翌日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吸煙,應注意、能注意吸煙時應將煙灰放在煙灰缸裡,如將煙灰放在裡面有衛生紙、紙屑之垃圾桶裡,煙灰將使上開衛生紙、紙屑燃燒起來,而有釀成火災之可能,詎竟疏未注意致吸煙時未使用煙灰缸而將煙灰彈入裡面有衛生紙、紙屑之垃圾桶裡,以致餘燼點燃垃圾桶內易燃物品而燒燬二樓,並延燒至丁○○向乙○○租用之同址三樓及屋內傢俱用品。
二、案經乙○○、丁○○告訴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向乙○○租用上址房屋,上址房屋除渠之外尚住有同事 張志明 ,然張志明於火災前幾天已因出差而不在該屋,且渠於右開時地吸煙,未使用煙灰缸而將煙灰直接彈進內裝有衛生紙、紙屑之垃圾桶裡,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失火之犯行,辯稱:「我抽完煙後會用寶特瓶內的水將煙熄滅。我會將煙灰放進垃圾桶,垃圾桶裡面也有其他廢棄物(如衛生紙及紙屑),我認為火災不是我引起,因為我有將煙熄滅。」云云。惟查:
(一)訊之告訴人丁○○到庭具結證稱:「(敘述火災經過?)我是向告訴人乙○○租屋新莊市○○街○○號三樓,被告是租同址二樓,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
七、八時許,我發現有煙上來,不太好呼吸,我就趕快逃下去,並且去報警,我發現煙是從二樓第一個房間竄出來。」等語,而告訴人丁○○所敘述之煙竄出來之位置-上址二樓第一個房間,該房間正是被告所住之處,亦據被告坦認在卷(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足徵本件火災之起火點是被告所居住之房間,當無疑義。
(二)本件經臺北縣消防局人員至現場履勘對火災發生原因研判為:現場勘查起火處附近處所未發現電氣短路熔痕,亦未發現危險物品及其容器置放其內,且門窗為關閉狀故以外人侵入縱火之可能性較小;據起火處承租人甲○○談話筆錄供稱本身有吸煙之習慣且屋內並未放置煙灰缸,僅將煙蒂熄滅後放於垃圾桶內,經現場勘查發現垃圾桶已燒失殆盡,故本案起火原因應以遺留火種(煙蒂)可能性較大,此有卷附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六至四十五頁)。參以,訊之證人即曾至上址查勘現場之臺北縣消防局隊員丙○○亦到庭具結證稱:「(如煙灰放在垃圾桶裡,而垃圾桶內有紙屑或衛生紙是否會燃燒?本件的起火點為何是被告所住的臥室內的垃圾桶?)如煙灰放在垃圾桶裡,而垃圾桶內有紙屑或衛生紙就很有可能會燃燒。本件的起火點之所以是偵卷十八頁後面、十三頁所示之二樓臥室垃圾桶,是因我去現場查看,該垃圾桶剩下底部,其餘均燃燒殆盡,可見起火點是在垃圾桶,如從別處起火,垃圾桶不會只剩下底部,它會呈V字形燃燒痕跡,我們去現場看,沒有外人侵入的痕跡,也不是電線走火。」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再經本院提示偵查卷第十八頁、十三頁火災調查報告書所示之起火點予被告核閱,並問及上開偵查卷十八頁橢圓形的陰影起火點及十三頁的照片是否就是渠之臥室?被告答以:「是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 益徵 被告既將煙灰彈進內有衛生紙、紙屑之垃圾桶裡,本極有燃燒之可能,且經臺北縣消防局人員至火災現場查看之結果,亦發現本件火災之起火點是在被告所居住臥室之垃圾桶,已如前述,故本件之起火點是在被告所居臥室之垃圾桶內,堪以認定。而起火點在該垃圾桶之原因,即係被告未將煙灰放在煙灰缸裡,隨意將煙灰彈進該垃圾桶所致。被告雖辯稱渠均有用水將煙灰澆熄云云,然本件火災之起火點既係在被告所居臥室之垃圾桶內,而斯時該處僅有被告一人居住,且被告供稱渠會將煙灰彈進該垃圾桶,則起火點之所以是在於該垃圾桶即係被告所彈之煙灰與放在裡面之衛生紙、紙屑氧化然燒所致,被告前開辯稱渠均有用水將煙灰澆熄,故本件火災不是渠造成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被告在該處租屋,復有吸煙習慣,本應注意吸煙後煙灰及煙蒂之妥善處理並將其確實熄滅,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將煙灰彈進內有衛生紙、紙屑之垃圾桶裡,致引起火災,是被告顯有過失。且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上開供人使用之住宅失火燒燬,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飾詞卸責、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附錄: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以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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