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參公克;淨重零‧貳公克)沒收銷毀;又幫助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參公克;淨重零‧貳公克)沒收銷毀,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與甲○○(另案審結)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在乙○○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一之一號住處共同施用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已另行審結)後,甲○○於離去時,不慎遺留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淨重0‧二公克)於乙○○上開住處,經乙○○事後發現,因認甲○○數日內會前來拿取,遂基於持有犯意,將該安非他命一小包置於家中,建立自己對該小包安非他命之事實上管領力。數日後,因丙○○詢問甲○○有無安非他命可供其施用,甲○○遂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向丙○○稱得前往乙○○上開住處拿取上開安非他命一小包,丙○○遂前往乙○○上開住處,並對乙○○告知甲○○同意其取走該包安非他命之旨,乙○○聞此,遂基於幫助轉讓之犯意,將該包安非他命交予丙○○攜走。嗣因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在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並起出上開安非他命一小包及丙○○所有吸食器一個,並循線於同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國光街口查獲甲○○、乙○○二人,並在甲○○身上起出其所有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一一公克;包裝重0‧一六公克)及吸食器一個,始得知前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持有 李文俊 之安非他命一包並代為轉讓與丙○○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沒有幫助轉讓,只是他們東西還他們而已,李文俊的東西用衛生紙包起來,伊不可能丟掉,不知寄放毒品之行為違法,並無犯意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知悉持交丙○○之物為安非他命,而被告從共同被告李文俊處取得安非他命二次,二人且共同施用毒品多次,復據被告及共同被告李文俊自承在卷,被告與李文俊間顯就安非他命之轉讓早有共識與經驗。再查,毒品係違禁物,法律明定禁止持有、施用、轉讓,電視、新聞媒體早已廣為宣導,辯稱:不知寄放毒品為觸法行為云云,亦不足採信,並經證人丙○○證述歷歷在卷,復有安非他命二小包及吸食器二個扣案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屬於第二級毒品,再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乙○○持有安非他命,於李文俊授意後復行起意幫助轉讓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爰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違反禁令,轉讓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予他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淨重0.二公克)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二個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共同被告李文俊所有之安非他命於李文俊洽提到院另行審結時始併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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