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乙○○三人均係臺北縣蘆洲市○○段五六○、五六三、五六六地號三筆土地之共有人,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未經上揭三筆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告訴人己○○、丁○○、戊○○等人同意,擅自將上揭土地整平並加蓋圍籬以作為停車場之方式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權利,竊佔上址土地共約一二五七‧七七五平方公尺之面積,因認被告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有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如何無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訊據被告甲○○、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一致辯稱:伊等三人就上開土地之持分約占六分之五,告訴人約占六分之一,因該土地常遭人傾倒垃圾,伊等想興建停車場,但告訴人不同意,伊等於是保留六分之一土地予告訴人,其餘六分之五部分興建停車場,嗣於洽談和解事宜時,伊等建議將車位租金六分之一保留給告訴人,然而告訴人仍堅持拆除停車場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丙○○、 李坤成 涉犯竊佔罪嫌,係以被告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幀、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份附卷可稽,資為論據。
四、經查:⑴被告甲○○、丙○○、李坤成與告訴人己○○、丁○○、戊○○均係臺北縣蘆洲
市○○段五六○、五六三、五六六地號三筆土地之共有人,其中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甲○○、李坤成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而告訴人丁○○、己○○、戊○○之應有部分則各為十八分之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六分之五,告訴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六分之一,合先敘明。
⑵被告三人在前開土地上興建停車場,旁邊留有一塊土地,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
可稽,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會同臺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進行勘驗,經測量上述三筆土地總面績為一五0九點三三平方公尺,而停車場面積為二七八點二三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九北縣重地二字第三八五三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可知被告所興建之停車場面積約占上開土地總面積之六分之五。
⑶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則不成立上開罪責。告訴人雖主張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該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之部分,亦即各分別共有人行使權利範圍之比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並非具體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上,且性質與所有權相同,共有人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等語,固有所據。惟社會一般人是否全然暸解前述應有部分之法律概念,容有懷疑,另參諸被告三人在自己土地上興建停車場,事先特意保留超過六分之一之土地,相當於告訴人之應有部分,且於事後協商過程中表示願意保留六分之一之租金,堪認被告於主觀上認為係在自己應有部分之土地上使用收益,並未排除告訴人之應有部分而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是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⑷再者,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固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
共同管理之。」,惟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若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行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有礙土地之利用及發展,因此限縮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適用範圍,以符合社會公益之需要。本件被告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達六分之五,其等興建停車場之使用收益行為,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符合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從而被告之行為亦無違法性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乙○○三人在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核與刑法上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縱因共有人之權利係抽象地存在於共有物全部,而非具體的存在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將共有土地整建為停車場,僅係是否超越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之民事不當得利之問題,自難因此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佔之犯行,其竊佔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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