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o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往林口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坡路彎道時,未減速慢行,且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有 鄭玉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乙○○○,正橫越車道狀況,而撞及已穿越至分向限制線靠對向車道之鄭玉培機車車尾,致機車再與往新莊方向行駛由 賴鴻庚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使鄭玉培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右下腿撕裂傷,乙○○○受有第四腰椎猛爆性骨折、腦震盪、皮下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鄭玉培、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玉培於警訊時指訴情節及證人 李阿才 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現埸照片附於偵卷可稽。又告訴人鄭玉培、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憑。再本件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該會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函所附交覆字第八八○三四八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依。
二、按汽車行經坡路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偵卷可稽,其駕駛汽車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依前揭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又依上開鑑定意見書,雖亦認告訴人鄭玉培駕駛機車橫越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然告訴人鄭玉培與有過失,僅為被告民事得減輕賠償金額之問題,非可因此卸免被告本案刑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其因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鄭玉培、乙○○○二人受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本件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其已與告訴人鄭玉培、乙○○○及被害人家屬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損害,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和解書三紙及委託書一紙附卷可稽,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