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七二六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晚間,在台北縣新莊市○
○街○○○號七樓,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眶瘀傷、左小指瘀傷、左耳多處擦裂傷之傷害,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被告之傷害犯罪行為,已對原告身體及精神造成莫大戕害,依民法一百八十五條、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減少勞動力損失部分九萬元(原告從事油漆工程,每日可獲得相當於三千元之所得,因被告二人之加害行為,已造成原告一個月無法工作,減少收入九萬元)及精神損失五十萬元(被告二人共同毆打原告,令原告生命、身體遭受威脅,心生恐佈,終日寢食難安無法自己)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薪資證明書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丙○○部分﹕當日因原告毆打 伊姐 顏 劉秀枝 ,伊接獲伊姐電話始過去,原告先動手打伊,伊還手也有受傷。伊因兩造為親戚未提出訴訟,因伊亦有受傷,故不需賠償原告。
(二)被告乙○○部分﹕當日因原告毆打渠姐 顏劉秀枝 ,渠接獲伊姐電話始過去,渠與姐顏劉秀枝在屋內,原告與 渠兄 (即被告丙○○)在外面,渠聽到他們二人在外面打來才出去勸架。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傷害案卷、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調取兩造財產明細表暨五年內申報所得稅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晚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七樓,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眶瘀傷、左小指瘀傷、左耳多處擦裂傷之傷害,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傷害案卷屬實,被告丙○○固不否認上情,惟以﹕原告先動手打伊置辯,被告乙○○則辯稱﹕當日渠與姐顏劉秀枝在屋內,原告與渠兄(即被告丙○○)在外面,渠聽到他們二人在外面打來才出去勸架云云,惟查﹕目擊證人即原告與被告之姐 劉顏秀枝 所生之女 劉淑娟 於被告所涉傷害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問以﹕「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發生爭執之事有無看見」時,答稱﹕「我看到時爸爸(即原告)與二位舅舅(即被告)已打成一團」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九九號卷第四十六頁背面),是被告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二人共同毆打,既經舉證證明如前述,從而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減少勞動力損失及精神損失慰撫金,自屬有理由,所應審酌者為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減少勞動力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從事油漆工程,每日可獲得相當於三千元之所得,因被告二人之加害行為,已造成原告一個月無法工作,減少收入九萬元等語,經查﹕原告所從事油漆包工之性質為向發包油漆工程之公司承包後再僱工施作,自身不一定需要實際從事油漆之施作一節,為原告所自承,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參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僅為一般之瘀傷及擦裂傷,是否影響其向發包油漆工程之公司承包後再僱工施作,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二人共同毆打,令其生命、身體遭受威脅,心生恐佈,終日寢食難安無法自己而請求精神損失五十萬元,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害僅為一般之瘀傷及擦裂傷,衡情並非嚴重,況本院向原告就醫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查詢結果,上開傷勢約二週即可痊癒,有該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北醫歷字第三五四二號函可參。再查原告學歷為小學畢業,現從事油漆包工,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度年收入各為五十四萬餘元及七十七萬餘元,有不動產,被告丙○○學歷為小學畢業,現任油漆工,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度年收入為十二萬餘元至二十萬餘元不等,名下無資產,被告丙○○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攤販,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七及八十八年度年收入為十七萬餘元至四十萬餘元不等,有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自承,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明細表暨五年內申報所得稅資料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本件傷害事件肇因於原告毆打被告之姐顏劉秀枝,被告二人勸導不成所致,被告丙○○亦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精神損害金以五萬元為適當,超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丙○○雖另辯稱﹕因伊亦有受傷,故不需賠償原告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害若干,其空言主張抵銷,難謂有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五萬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二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告請求自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加付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原告超過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昭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