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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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43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不能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勇於民國107年2月26日14時許,駕駛3101-QM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崇禮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明德一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經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車況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不慎撞在行人穿越道上依號誌指示之行人 范姜 雙意,致 范姜雙意 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范姜雙意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243號被告陳志勇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153之2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街00巷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勇於民國107年2月2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崇禮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明德一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經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車況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不慎撞在行人穿越道上依號誌指示之行人范姜雙意,致范姜雙意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范姜雙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坦承駕車有過失造成范姜雙意受傷。
(二)提出告訴委託書1份及告訴人代理人范姜又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周子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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