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金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
5年4月1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猶
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案犯行,且其因本案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未遵守預防再犯之命令,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從事營造業工作之生活狀況(見106年度緩護命字第54
6號卷第42頁),暨其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被告 劉金銘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6樓
之3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居新竹縣○○市○○里0鄰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銘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院88年度毒聲字第2049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
1年,嗣又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10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3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6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1年10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
二、詎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本署通知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採尿進行簿、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檢察官侯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