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52號聲請人 蔡佳娟 相對人 李純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2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本件聲請其中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發票金額記載「捌萬壹仟萬」金額記載不明確(非一定之金額),依上開之說明,屬無效票,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25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8年12月13日│80,000元│108年12月20日│108年12月21日│CH572481││├──┼───────┼───────┼───────┼───────┼─────┼──┤│002│108年12月13日│70,000元│109年1月15日│109年1月16日│CH572482││└──┴───────┴───────┴───────┴───────┴─────┴──┘┌──────────────────────────────────┐│本票附表㈡:109年度司票字第25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8年12月13日│捌萬壹仟萬│109年2月20日│CH572483│駁回│└──┴───────┴───────┴──────┴─────┴──┘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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