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南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南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南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考量受刑人之前科 素行 及其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性質,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宣告刑│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壹日│壹日│├────────┼───────────┼───────────┼───────────┤│犯罪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105年11月30日│105年11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偵緝字第915號│年度偵緝字第74號│年度偵緝字第74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576號│107年度基簡字第292號│107年度基簡字第29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26日│107年3月27日│107年3月27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6年8月1日│107年6月20日│107年6月20日│├───┴────┼───────────┴───────────┴───────────┤│備註│編號2、3所示之刑,經同一判決(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92號)判處應執行拘役│││玖拾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