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9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954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潘靜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玖佰零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現金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9,604元,自起息日民國94年10月0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信用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292,298元,及其中79,610元自起息日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所計算之利息,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㈡、緣債務人潘靜宜於92年09月22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371,902元,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395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潘靜宜│自起息日94年│至民國104年│年息百分之20│││79604││10月2日起│8月31日止││││元││││││││├──────┼──────┼───────┤││││自民國104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9月1日起│││├──┼───┼─────┼──────┼──────┼───────┤│002│新臺幣│潘靜宜│自起息日108│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79610││年12月23日起│││││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