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陳美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陳美麗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貳副、牌尺捌支、骰子陸顆、搬風貳顆、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陳美麗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8日某時起至11月7日15時許遭警查獲時止,提供其坐落基隆市○○區○○路○○○○○號居所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牌2副、牌尺8支、骰子6顆及搬風2顆為賭具,供友人蔡 張麗玲趙新埔奚秀娟鄭紅桃陳林有月許雅玲羅雪蓮吳佩瓊 等8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每台20元,有人自摸時,由張陳美麗抽頭50元,每將(4圈16把)最多抽頭200元。經警據報於107年11月7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張陳美麗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麻將牌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2顆、抽頭金200元及賭資3,
910元等物。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張陳美麗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 蔡張麗玲 、趙新埔、奚秀娟、鄭紅桃、陳林有月、許雅玲、羅雪蓮及吳佩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㈣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㈤現場位置圖。
㈥扣案之麻將牌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2顆、抽頭金200元及賭資3,910元。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著有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等解釋在案。核被告張陳美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㈡被告自107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7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
止,供給上開賭博場所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一接續之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僅為牟
不法利益即抽頭金,不惜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屬可議,且被告已非賭博罪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仍欲甘冒刑罰加身之風險再三從事,足見其漠視國家法令之惡性尤甚。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經營規模、經營時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麻將牌2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2顆,係被
告用以經營賭場之賭具,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56頁),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200元,係被告所有並屬本案犯罪所得,同經被告及其餘證人即在場賭客蔡張麗玲、趙新埔、奚秀娟、鄭紅桃、陳林有月、許雅玲、羅雪蓮及吳佩瓊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3,910元,分屬前述賭客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合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而言,惟
據卷內被告及在場賭客即證人蔡張麗玲、趙新埔、奚秀娟、鄭紅桃、陳林有月、許雅玲、羅雪蓮及吳佩瓊等人所述,均係素來相識或有朋友交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不特定多數人可至上開賭博場所賭博,尚嫌乏據,與聚眾賭博之要件容有未合,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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