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207號
原   告 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述廉
被   告  郭宇涵
訴訟代理人  陳洽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23日簽立「大陸地
區證照推薦真是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協助
被告辦理大陸地區西式麵點師證照之推薦甄試,被告應給付
原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被告於簽約時已
繳付定金2萬3,000元,原告於簽約後已依約定提供相關服
務,被告經原告輔導後亦順利通過考試,證照於102年5月
28日核發,詎原告遲未清償餘款2萬3,000元。為此,乃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給付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
月1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1163號
卷第1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7條載明1年半內如未發照,原告須
無條件退還被告繳交之定金,迄今被告均未接獲原告任何文
件或所託辦之證書;被告也於契約期限1年半內,曾打電話
到被告公司,均無人回應,又前往與原告當時簽約地點即臺
北市○○○路處尋查,該處已人去樓空,不知去向,而被告
一直未遷移戶籍或變更聯絡處所,系爭契約書上亦填寫有被
告聯絡電話及地址,原告從未給予任何通知;至原告所提出
之證照影本,被告是第一次看到,因為被告沒有去受訓,也
沒有去考試,簽約後完全沒有消息,被告完全沒有收到書面
或電話通知,被告亦質疑該證照之真實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以供擔保
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定有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惟
原告主張被告委辦之證照已如期核發,被告應給付賸餘約款
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已依約定提供被告相關服務,被告經原告輔
導後順利通過考試,證照於102年5月28日核發云云,固提
出蓋有「中國航空工業職業技能鑑定指導中心」印文之大陸
地區證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2頁)供憑。然被告既否認該文
書之真正,而原告復未提出該文書之原本,及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所定之驗證,已無從憑認該文
書是否為真正;又觀諸該證照影本載有「理論知識考試成績
」、「操作技能考核成績」等項,而被告既否認有經受訓輔
導並參加考試等情,原告即應舉證證實其確有輔導被告通過
考試並取得該證照之有利事實存在,然原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場,復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即無從採認。從而,
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餘款2萬3,00
0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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