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33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許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零壹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條款
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
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6日與其訂立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利息自立約日起算1個月內動用時,
自首次動用日次日起算90天期間內按年息6.88%計息,屆期
改按年息18.25%計算,詎被告自104年4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利息依上開契
約第9條改按20%計算,被告至今積欠債權新臺幣(下同)
163,018元(內含本金159,924元),屢經催討無效,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