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4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45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廖洪傑
被   告  唐杰唐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
年9月6日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款
通知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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