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59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王瑀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郵政
被 告 蔡永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肆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查行政院金管會已於民國99年3月22日核准香港
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的部分營業、資產
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同年5月1日起正式更改營運。被告於89年4
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至90年7月24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
106,756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99,430元及循環利息部分
為6,526元、違約金800元),及本金99,430元自90年7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