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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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濬維指定辯護人何茂雄律師被告林佳慶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乙○○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甲○○、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於嘉義市○區○○路○號「世紀專業紋身」之負責人,因認丙○○尚有刺青費用之尾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未付,而屢加追討。但因雙方就當時約定之刺青費用,認知有所不同,故丙○○拒絕支付。甲○○見催討未果,竟委請不知情之 陳昱儒 傳送簡訊邀約丙○○於民國102年12月8日晚間9時許,至嘉義市○區○○○路、溪興街口之麥當勞見面。嗣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丙○○依約抵達後,甲○○在接獲陳昱儒之通知,即夥同友人乙○○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前往上址,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勾住丙○○之脖子, 強拉 進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座上,再由乙○○駕駛該車載其等至離上開麥當勞約5分鐘車程之嘉義市○區○○道路堤防上1+300處,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二人均對之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97頁、99頁反面至101頁),亦與證人陳昱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係受被告甲○○之託,始傳簡訊邀約丙○○至麥當勞見面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8至30頁、核交卷第15頁),復有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至37頁、第52頁),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復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二人於五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甲○○國中肄業,所受教育不高,中低收入戶,
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現患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再審酌被告甲○○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自94年起,即犯有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前科,此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有暴力傾向,素行非佳。復衡酌被告甲○○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債務糾紛,不思理性和平手段溝通,反為達目的,事先策劃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以及被告甲○○係先利用陳昱儒傳簡訊誘引告訴人,並主動夥同被告乙○○前往約定地點等待,趁其不及反抗,強拉上車之犯罪手段。兼衡被告甲○○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損之程度,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乙○○高職畢業,無業,生活勉能維持,與高齡76歲之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以及其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自99年起,即犯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亦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素行不佳。又衡酌被告乙○○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卻在與自身權益無涉之情形下,僅為協助被告甲○○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而強出頭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以及其並非本件犯罪之主謀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甲○○之指定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為低收入戶又患有憂
鬱症,且目前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僅因與告訴人就刺青費用之認知不同,認為告訴人尚有尾款7,000元未付,而屢加催討未果,便事先謀議誘引告訴人出面,並夥同被告乙○○共同犯下本件妨害自由犯行,顯見其僅為區區7,000元,即以暴力討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縱使被告甲○○患有憂鬱症,且經濟狀況不佳,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亦難認其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所犯之罪,依累犯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已屬從輕量刑。故本院認被告甲○○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二人於民國102年12月8日晚間9時20分許,將告訴人強拉上車,並載至嘉義市○區○○道路堤防上1+300處(即上述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後,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恐嚇告訴人交付現金10,000元,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將現金10,000元交給被告甲○○。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亦即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亦應有其他客觀之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如對於該使人交付之財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則除所用恐嚇方法或可成立他項罪名外,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之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為其論據。但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不清楚丙○○與被告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伊當天並未拿到錢,也不知道丙○○有沒有交付金錢予被告甲○○;被告甲○○則辯稱:伊為丙○○之背部刺青,全部完成之費用為36,000元,如果中途不刺,則要支付三分之一之費用即12,000元。伊已為丙○○之背部畫好輪廓線,但其中途不刺,卻只支付5,000元,尚欠伊7,000元之費用。而丙○○之女友亦有2,000元之刺青費用未付。所以當天伊係向丙○○拿其積欠之9,000元刺青費用。被告甲○○之辯護人並以:丙○○並不爭執背部刺青費用共36,000元,且中途不刺需支付三分之一之費用即12,000元。而丙○○雖稱被告甲○○曾稱背部只畫輪廓線之費用為5,000元,然其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衡以被告甲○○既以刺青為業,自不可能不收取剩餘之7,000元費用等情詞,為被告甲○○辯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第105頁反面)。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固到庭證稱:當天被告甲○○要我將錢拿給他
,我便將現金10,000元給被告甲○○,而他說其中7,000元係我積欠之背部刺青費用,3,000元則是出來找我的費用(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惟此為被告甲○○所否認,並辯稱當日僅向告訴人拿9,000元。而遍閱卷內證據,除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上開證詞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甲○○當日確自告訴人處取得10,000元,參以被告甲○○與告訴人所述之金額,差距僅1,000元,尚無法排除告訴人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定被告甲○○當日僅自告訴人處取得9,000元。
㈡查告訴人與被告甲○○雙方間,確實有由被告甲○○為其在
背部刺青,總價款為36,000元之約定。又告訴人在被告甲○○完成第二次割線後,即不願意繼續,僅支付5,000元予被告甲○○等情,業據告訴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並有被告辯護人庭呈之刺青圖範本及告訴人背部割線完成之照片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10頁)。另告訴人並證稱:背部割完線後,就不想再刺,但沒有通知被告甲○○。而被告甲○○事後聯絡我,稱割完線不刺,也要付三分之一的費用。我認為被告甲○○之前曾說割線只要5,000元,所以面對其多次之催討,都未加理會。當天被強押上車後,被告甲○○有談到欠其刺青費用7,000元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反面至103頁)。由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在案發即102年12月8日前,即已知悉雙方針對刺青費用數額,認知不同,但告訴人對於被告甲○○之催討,卻未加理會。且被告甲○○強押告訴人上車後,亦已表明來意,係為催討其積欠之刺青費用。是以不論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對於背部刺青費用之計算,實際約定究為何,但可確定的是,對於完成割線之階段,所應支付之費用,雙方認知上確存有7,000元之差距。此外,被告甲○○既已依約在告訴人之背部刺青,雖尚未完成,但已完成割線階段,有一定之成果,業如前述,則衡情被告甲○○要求告訴人應支付總費用之三分之一,並未明顯有趁機向告訴人敲詐之意圖,其要求之金額並未悖於常情,是被告甲○○稱其主觀上是為了追討告訴人積欠之刺青費用乙節,尚堪採信。再者,被告甲○○確亦曾為告訴人之女友刺青,費用共2,000元,亦為告訴人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則被告甲○○辯稱當日取走9,000元,除了7,000元係前述雙方就刺青費用認知上差異之差額外,另外2,000元係丙○○女友積欠之刺青費用(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乙節,亦非無憑。
從而,本件並不能排除被告甲○○案發時向告訴人索取9,000元,主觀上係認其具有合法權利之可能,則其當時是否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尚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㈢再查本件之起因,乃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因刺青費用之認
知不同所致,且告訴人亦係交付9,000元予被告甲○○,已如前述,而被告乙○○僅係受被告甲○○之邀,始共同參與上開行為,告訴人亦陳稱其不認識被告乙○○(見警卷第20頁),則依卷內資料,既難認被告甲○○有恐嚇取財之犯意,參與程度較輕且與被告甲○○及告訴人間之糾紛無關之被告乙○○,自亦難認有何恐嚇取財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乙○○於102年12月8日晚間9時20分許,強拉告訴人丙○○上車(其等涉犯妨害自由罪部分詳上述),並開車抵達嘉義市○區○○道路堤防上1+300處後,甲○○遂強拉告訴人下車,復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顏面挫傷合併右顏面骨折、頭部外傷、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同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聲請撤回告訴,爰依照上開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蘇姵文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