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訴字第159號上訴人 柯朧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4月7日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因非財產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上訴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87,915元,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686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186元(計算式:4,500元+17,686元=22,1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