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4號抗告人 羅文國 相對人 何丁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八四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本金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叁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四八號確認利息等訴訟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8
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3
8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併入原法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842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抗告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已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利息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8號確認利息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抗告人前於103年12月18日提供系爭建物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分別於同年月19日及31日,向相對人借款200萬元、100萬元。抗告人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本金2,913,000元,及其中1,942,000元自
104年1月19日起,其餘971,000元自同年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固不爭執,惟逾此部分之本金、利息,及所約定之違約金,均不應列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執行停止原因發生後,債務人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有爭執者,仍得僅就該特定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原法院初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38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42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42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嗣雖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相對人仍向原法院表示續行執行,故原法院仍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42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續行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合先敘明。
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4號裁定可資參照。抗告人雖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律依據,惟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及第195條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亦可參照。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一部不存在,並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且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就超過抗告人不爭執之債權金額部分,自屬有據。
四、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爭執之部分,為本金2,913,000元,及其中1,942,000元自104年1月19日起,其餘971,000元自同年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則於此範圍內,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逾此部分之金額,抗告人既有爭執,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抗告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於逾上開不爭執之債權部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上開不爭執之債權範圍內之部分所為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抵押人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償還借款本金3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3年12月19日起,其餘100萬元自同年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8%計算之利息,並給付違約金60萬元等費用,惟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為500萬元,故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受償之金額,至多為500萬元。而上開抗告人所不爭執之擔保債權其中利息部分計至本件裁定時止,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而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額,為500萬元扣除抗告人不爭執之擔保債權金額,即1,450,130元【計算式:5,000,000-{2,913,000+[1,942,000×10%×(
2+72/365)]+[971,000×10%×(2+60/365)]}=1,450,1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系爭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業經原法院105年12月9日101年度中簡字第3299號裁定核定為1,582,798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爰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4個月、2年、
1年,則預計系爭本案訴訟至第三審判決確定,推定為4年
4個月。本院綜合上情,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14,195元為適當【計算式:1,450,130×5%×(4+4/12)=314,195】。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500萬元中,逾本金2,913,000元,及其中1,942,000元自104年1月19日起,其餘971,000元自同年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上開應准許部分,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游文科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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