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80號上訴人 王立三
王立平 王芳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 律師複代理人 朱盈蓁 視同上訴人 王穎裕 (Dr.Federick)
王愛惠 (IvyCheng) 王昭明 (PeterWang) 王順明 王麗娟 陳茗新 王立仁 王立夫 李 王碧玉 王碧媛 王 吳素華 王英麗 王英哲 王英智 張麗齡 張麗真 林尚怜 張世英 王 陳信枝 王震霆 王貞智 被上訴人 陳國昭
康碩健 蕭全勝 蕭林双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原同屬訴外人 王接傳 所有,歷經繼承、分割及買賣後,同段000-45、000-46地號土地現由被上訴人蕭林双蓮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陳國昭、康碩健、蕭全勝共有。上開土地上之建物與土地之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因王接傳已死亡,王接傳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等24人為上開租賃關係之承租人,爰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租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體,故上訴人王立三、王立平、王芳莉提起上訴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有明文。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1款著有明文。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第一審法院如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視同上訴人陳茗新自民國93年7月20日起,已將戶籍自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區○○路○○○巷○號9樓,嗣於95年5月9日再○○○區○○街○段○○○巷○號3樓之3迄今,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惟原審自被上訴人104年8月12日起訴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期間,均將歷次書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視同上訴人陳茗新已自93年遷○○○區○○街○○巷○○號5樓,而未送達於當時之戶籍○○○區○○街○段○○○巷○號3樓之3(見原審卷㈠第154、213、237頁、卷㈡第9、29-5、90頁),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視同上訴人張麗齡原設戶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於97年4月2日出境,並於99年5月4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其曾於原審出具答辯狀,並記載住所為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見原審卷㈠第253-254頁)。惟原審自被上訴人104年8月12日起訴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期間,均將歷次書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視同上訴人張麗齡已於99年遷出之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而未對其陳報之住所為送達(見原審卷㈠第163、217、247頁、卷㈡第19、33、100、163頁),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視同上訴人王立夫原設戶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惟已自99年4月24日出境,並自99年6月22日為遷出登記,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且其自99年4月24日出境迄今,並無入境紀錄,亦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頁)。惟原審自被上訴人104年8月12日起訴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期間,均將歷次書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視同上訴人王立夫已於99年遷出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見原審卷㈠第156、214、240頁、卷㈡第12、29-7、92-93、156頁),其中有遭退件,並經註明其已遷出超過10年者(見原審卷㈡第11頁),佐以視同上訴人王立夫之前揭入出境紀錄,堪認王立夫已長期居住國外,顯無久住於原戶籍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至於原審將105年
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對視同上訴人王立夫之原戶籍址為送達,經訴外人 劉蕙祖 以「太太」身分代為收受後退回,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㈡第92-93頁),然依視同上訴人王立夫之戶籍謄本記載,其配偶為 曾祥芸 ,並非劉蕙祖,亦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綜上事證,原審對視同上訴人陳茗新、張麗齡、王立夫等3人,均未合法送達105年7月2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原審於該期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對視同上訴人陳茗新、張麗齡、王立夫等3人為一造辯論而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且因未經視同上訴人陳茗新、張麗齡、王立夫等3人合法辯論,已影響其審級利益。本院通知兩造陳述意見後,上訴人王立三、王立平、王芳莉已表明不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請廢棄發回原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2
5頁),再考量被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對上訴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無從對於其餘上訴人單獨裁判,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本件兩造就原審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並未合意由本院為裁判,本院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游文科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