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水旺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湯水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水旺於民國104年8月22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下略)台三線由獅潭往大湖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大湖往三義方向」),行經台三線連續彎道116.8公里獅潭鄉和興村1之1號處前欲左轉至對向車道旁之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進入對向車道,適對向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 郭峻佑 騎乘車牌00-00號大型重機車駛至,閃避不及而擦撞湯水旺所駕自小客車右後部,致郭峻佑人車倒地,受有右肱骨頸骨折合併脫位之傷害。湯水旺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以電話通知救護車,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郭峻佑訴由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及本院審判期
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湯水旺固 坦認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郭峻佑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駛至該地要轉過去之前有先停車查看,確認對向車道沒有車輛後才轉過去的,伊係轉過去後始遭告訴人機車騎來撞伊車輛右後方,故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8月22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台三線由獅潭往大湖方向行駛,行經台三線連續彎道116.8公里獅潭鄉和興村1之1號處前左轉進入對向車道旁之產業道路時,適告訴人騎乘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對向道路由大湖往獅潭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肱骨頸骨折合併脫位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偵審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5-27、43頁,原審卷第49-5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30、33-36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顯示被告案發時係沿台三線由獅潭往大湖方向行駛,是起訴書所載被告車輛行向係大湖往三義乙詞,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更正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併此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案發時其車輛行向係屬轉彎車,告訴人機車則為直行車,而證人即告訴人郭峻佑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伊在內側車道看到被告車子在伊車道時立刻閃往外側車道,想要閃過被告車子,就撞到被告車子右邊後面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53頁),可見被告當時並未禮讓直行車。再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亦見被告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直行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所騎機車之車頭與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貨車右後方因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有過失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原規定:「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然95年6月30日修正後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移列至第7款。由修正意旨可知,車輛行駛業已改採絕對路權觀念,不再依照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更易其路權先後,故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例外,是本件案發地之路權應屬告訴人而非屬被告乙情,洵堪認定,被告以其車輛已完成轉彎,而認其係遭告訴人機車撞到乙詞置辯,要無可採。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注意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範圍內,對於所駕車輛前後左右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均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輛前後左右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做綜合判斷,而非僅以駕駛人所遵行之車道為限,尤以轉彎進入對向車道時更應擴及視線所及之可能範圍,藉此賦予駕駛人,應確實注意周遭突發情事與他人行車狀況之義務,促使各類用路人均能妥適採取避免或降低交通往來風險之舉措。查本件案發現場固非直線,而係一有彎度之道路,然彎度不大,視野開闊,以現場地形觀之,被告所駕車輛應可看見對向車道之告訴人機車,此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參偵卷第30頁現場圖、第33-35頁照片)。又該路段係為一省道台三線,用路人行駛於上,均有相當程度之信賴不若市區隨時有人任意左右轉,該路段常有大型重機通行,被告於此亦應有認識,況該處交叉路口並不明顯且無交通號誌,被告復無路權,則其轉彎橫向進入對向車道之前,自應「充分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而非僅短暫時間觀察即可貿然通行。而告訴人明確證稱其機車轉彎後約距7、8公尺外時,即見被告車輛橫向擋在路中間等語在卷(參原審卷第49頁正反面筆錄及第41頁所附告訴人於現場照片之標示),可見本件被告車輛轉彎後告訴人機車隨即駛來,其時被告車輛尚未駛至外側車道,係告訴人為閃避橫擋車道之被告車輛而向外切駛,致撞及前進中之被告車輛右後部,本件車禍並非被告車輛已駛至外側車道後告訴人機車始行駛到,乃係被告甫轉彎進入對向車道時告訴人機車隨即駛至,被告轉彎之前茍能充分注意對向車道,理應會發現隨後即至之告訴人機車,稽此,足認被告車輛轉彎之前應有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可見,被告上揭所辯其無過失云云,核非足採。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被告....左轉駛入無號誌路口,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結果:「被告....左轉穿越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行進中直行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並均認「告訴人駕駛大型機車,行經連續彎道路段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與本院上揭認定大致相同,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30、67頁)。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通知救護車前來,並在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苖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 吳接財 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參偵卷第6頁、原審卷第46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察,遽以被告所辯已確認對向車道無來車後始左轉乙詞可採,因認被告並無過失刑責而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併考量被告本件無照駕駛(其駕照業經吊銷)、肇事後自首,惟犯後否認過失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之婚姻狀況,自 陳務農 之經濟狀況(參偵卷第22頁警詢筆錄及第38頁全戶生活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