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09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記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梁記禎原為 劉熠蕙 之男友,同住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房屋,嗣二人分手,劉熠蕙於民國104年1月底之某日請 王博宏 (原名 王翔全 )幫忙搬離上址,梁記禎因而認為王博宏係劉熠蕙之新男友。嗣因梁記禎於104年3月23日上午駕車尾隨王博宏所駕駛、搭載劉熠蕙之車輛一段路程,王博宏認為梁記禎有意跟蹤,遂於同年月26日,與其他友人一同前往上揭梁記禎住處拍鐵門,欲質問梁記禎為何跟蹤,梁記禎乃報警,由警員到場查明後要求王博宏等人離去。
二、梁記禎認為王博宏上開舉動造成家人驚嚇,乃心生不滿,竟於104年4月11日11時43分許,在上址房屋內,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跟妳男友說我出50萬叫人去抄他,自己小心一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至劉熠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梁記禎並以電話告知劉熠蕙有關上開簡訊所說之「男友」即為先前幫劉熠蕙搬家之人,劉熠蕙乃將上開簡訊內容轉達予王博宏,使王博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博宏之生命、身體安全。
三、案經王博宏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記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及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傳送該通訊息予案外人劉熠蕙
,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告訴人王博宏曾來我家踹門,害我小孩受驚,不敢上課,我生氣才傳該簡訊云云。㈡經查,被告有以上揭行動電話傳送「跟妳男友說我出50萬叫
人去抄他,自己小心一點」等語之訊息至案外人劉熠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熠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證人劉熠蕙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116卷第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所傳上開訊息係針對告訴人王博宏一情,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及反面),並據證人劉熠蕙於偵審中證述屬實(見同上他字第2116號卷第45頁,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又證人劉熠蕙確實已將上開訊息轉告予告訴人王博宏知悉,此節為證人即告訴人王博宏、證人劉熠蕙分別證述實在(見同上他字第2116號卷第34至35頁、第44頁反面,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同上他字第2116號卷第25頁、第45頁及反面,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亦均堪信為真實。
㈣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
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意即刑法第305條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跟妳男友說我出50萬叫人去抄他,自己小心一點」之訊息,乃有示警及侵害之意思表達。參以社會上確存有出資撂人聚眾滋事致人死傷之事件,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上開內容,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收受上開欲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因而心生畏懼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博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傳上開訊息內容是針對我後,因為我不是劉熠蕙的男朋友,梁記禎也不知道我住哪裡,我也很少去找劉熠蕙,所以我只叫劉熠蕙說她一個人住外面小心,5月開始,我已經知道梁記禎想盡辦法要找到我,梁記禎開始電話騷擾我的家人,問電話,直接跑到我大舅子賣車的地方,顯示梁記禎處心積慮在做這些動作,讓人更加擔心;梁記禎還偽裝是機車行老闆,打電話給我老婆說妳老公在外面有女人,講一些有的沒的,害我老婆鬧自殺,我老婆在6月中才告訴我這件事情,所以我7月馬上裝監視器,並請警員加強巡邏,因為知道以後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第72至73頁),並提出 東鋒 數位科技工程行裝設監視器之收款單(見原審卷第89頁),及屋外警方巡邏箱設置地點及巡邏箱內警員簽名單、屋外監視器裝設位置之照片5張(見原審卷第84至88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詹宛樺 、妻舅 詹榮騏 亦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輾轉透過他人得知詹宛樺之電話,進而分別以電話告知其等有關告訴人在外有女人等語(見同上他字第2116號卷第30至31頁),復有被告向告訴人妻詹宛樺之友人 邱薏菁 冒稱係告訴人子之同學家長,因其子與告訴人之子吵架,想了解一下,意圖騙取詹宛樺電話之訊息翻拍照片影本2張可資佐證;證人邱薏菁亦證述確有此情(見同上他字卷第2116號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第26至27頁)。顯見告訴人所言非虛,其確實因被告後續所為,印證先前恫嚇之言,而加深恐懼之心,方有裝設監視器、提請警員加強巡邏等自保之舉,是以告訴人有心生畏懼之情無庸置疑,堪認被告係以上揭訊息內容表示將對告訴人不利,而以此等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甚明。
㈤被告確實於104年3月23日駕駛車輛尾隨告訴人王博宏所駕駛
、內搭載有證人劉熠蕙之車輛一段路程乙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博宏於警詢中、證人劉熠蕙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歷歷外(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575號影卷第3頁反面至4頁,原審卷第63頁反面、第65頁),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坦承(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自堪採認。又告訴人王博宏遂於同年月26日,夥同友人前往梁記禎前開住處質問,告訴人王博宏並拍打鐵門,被告因而報警,經警到場確認無損害後即要求告訴人等離去,此情為證人即告訴人王博宏陳述確實(見同上9575號影卷第4頁),故而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前來踹門而心生不滿等語,或有誇大,卻並非不足採信。然此部分縱屬實在,亦僅為被告犯罪動機之證明,並無從以此解免被告之罪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本院認定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判決因而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問題,恣意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訊息內容,恫嚇告訴人,此舉不僅無助於彼此紛爭之解決,更使告訴人內心感受驚懼而難期取得共識,行為實值非難,復參酌本案造成告訴人日後加裝監視器之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致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未臻良好,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拘役伍拾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認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第2、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21頁),因而依上開規定,諭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所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