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刑補更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刑補更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更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102年度刑補更字第1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李佾瑞 上列請求人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13號判決撤銷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6部分之罪刑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部分,由本院100年度易更字第
4號更為審理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另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之罪刑,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撤銷,因而請求刑事補償,經本院以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102年度刑補字第1號決定書駁回聲請,請求人不服,提出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於102年9月9日以
102年度臺覆字第71號覆審決定書將原決定撤銷發回,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詳請求人即受判決人李佾瑞102年2月26日聲請刑事補償狀(如附件)。
二、「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數罪併罰案件於確定後,即可依確定判決之罪刑執行,僅係於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者,須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者:
(一)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
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而「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是故,於數罪併罰或數罪接續執行情況,其刑罰是否執行完畢,須以所定執行刑或接續執行之刑期,是否已全部執行完畢為斷,不能以各該罪之宣告刑是否執畢而論,且在嗣後有重新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或尚未定執行刑前,就已確定部分先為執行,亦不當然違法(惟如各別執行結果,已執行之總刑期超過將來所定執行刑期,自另當別論)。
三、復按刑事補償法修正條文第1條第5款及第6款所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確定裁判(含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所為之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乃指逾「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期間」,例如1.所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之期間、2.所受自由刑、罰金刑等刑罰之執行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3.依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自由刑期間、罰金刑金額或從刑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自由刑、罰金刑或從刑、4.依原確定裁判所執行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保安處分等情形而言(見刑事補償法第1條修正理由)。果爾,在數罪併罰或數罪接續執行時,受刑人受執行刑期,須逾越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確定判決所宣告罪刑嗣後所改定之應執行刑時,始可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請求補償逾越所定執行刑期之損失,並按每日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計算之補償金。換言之,於此情形(即於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標準時),倘若尚未另行裁定應執行之刑,因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並無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所應執行之刑期存在,無從知悉與計算受刑人應予執行之總刑期,及其已執行刑期是否已逾越嗣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確定判決所宣告罪刑應予執行之刑期,從而,在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確定判決所宣告罪刑嗣後經另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出現前,受刑人是否有刑事補償法1條第6款之補償請求權,既屬未定,自無從主張刑事補償法1條第6款之權利。
四、經查:
(一)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李佾瑞前 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6年度易字第2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①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為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竊盜罪)、8月(竊盜罪)、8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8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月(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判決駁回部分上訴,並撤銷改判,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第②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共7罪(加重竊盜罪),6月、共1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第③案);惟就原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6加重竊盜罪(共2罪)及定執行刑部分之罪刑,經提起非常上訴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13號判決撤銷,由本院100年易更字第4號更為審理後,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竊盜罪)、5月(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駁回上訴確定(第④案);而就原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加重竊盜罪(共1罪)部分之罪刑,經提起非常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訴外裁判為由,以
101年度臺非字第10號判決撤銷(第⑤案)。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為苗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為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⑥案)。上開第②、③案雖曾為臺中高分院98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惟第③案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撤銷改判,另部分罪刑於改判時更定應執行刑(即第④、⑤案),且就第③案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1罪部分之罪刑,亦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駁回抗告確定(第⑦案),是先前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請求人於97年4月16日入看守所執行羈押,並接續送監執行至今,按上所述,其目前仍在執行中之案件包含: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6月罪刑(第①案)、同院97年上訴字2296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2年9月罪刑(第②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所宣告罪刑(第③案)中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並改判部分(其中尚可區分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加重竊盜罪罪刑部分,與業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刑部分<即第⑦案>)、本院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9月(第④案)、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9月(第⑥案),以及請求人先前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之假釋撤銷後所餘留之殘刑有期徒刑8月11日,此部分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
(三)基此,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22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
6、8部分之罪刑雖經非常上訴審撤銷,該第一審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6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100年度易更字第4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惟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確定判決內容之犯罪行為時間與確定時間,仍有部分罪刑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然尚未經法院依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如第②案各罪之罪刑、第③案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刑、第④案竊盜罪之罪刑、第⑥案詐欺罪之罪刑等,依修正後刑法第50、51、53條規定,皆分別可得符合併合處罰而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故,自無從知悉與計算請求人應予執行之總自由刑刑期,及其已執行之刑期是否已逾越前經非常上訴、本院更為審理之確定判決所宣告罪刑應予執行之刑期。況粗略估算請求人前揭業經裁判確定之所有罪刑,其總刑期(超過有期徒刑6年以上)實際上顯逾請求人於97年4月16日入看守所執行羈押並接續送監執行至今之拘束人身自由期間,其中雖有相當部分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然於請求人以受刑人身分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時,檢察官基於總總刑事政策之考量,非必然會允許受刑人之請求,縱或同意,亦可能因請求人無足夠之金錢可供易科罰金折抵其自由刑,以致其仍須在監服刑,仍未必會有逾期執行之問題。
(四)從而,本件受刑人應予執行之總自由刑刑期既屬未明,實際上其已執行之刑罰亦未超過所受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自由刑全部刑期總和,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所定之要件均有未符,難認其刑事補償請求權業已發生。
五、綜上,揆諸前揭說明,請求人所稱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請求權尚不存在,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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