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蕙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蕙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蕙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3年2月11日,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3年2月11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9月6日上午9│102年7月15日上午11│102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時許│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2年度偵字第│署102年度偵字第│署102年度偵字第│││19300號│19299號│1929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839│102年度審易字第2747│102年度審易字第2747││││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3年1月14日│103年2月19日│103年2月19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日期│103年2月11日│103年3月24日│103年3月24日│├───┴──┼──────────┼──────────┴──────────┤│備註│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0585號│││第10584號│編號2、3業經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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