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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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0號原告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 律師被告 施統生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78,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7,755元,及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無端提起100年度重訴字第331號民事案件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並以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46號假扣押程序(下稱系爭假扣押程序)查封原告及訴外人 薛宏偉 、 薛佳儀 、 薛惠文 (下稱訴外人薛宏偉等3人)之土地、房屋及股票,致使其等所有鰻魚池無法出租、租金收入減少,名譽受損,且股票無法買賣、造成價格受損、融資資格喪失、信用受損,及精神受損就醫,並支出律師費用等,原告及訴外人薛宏偉等3人遂向本院聲請102年度司促字第2519號支付命令以促被告向其等賠償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否則不得領回提存擔保金。
㈡嗣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薛宏偉等3人所提系爭訴訟之結果業
已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其後因被告撤回對原告及訴外人薛宏偉等3人假扣押程序之執行,原告接獲臺中地院執行處102年1月30日函文通知後,始知悉被告撤回系爭假扣押程序之執行。
㈢被告明知其未有受損害,竟執意提起系爭訴訟,並先行實施
系爭假扣押程序之行為,查封原告之股票、房地等,造成原告損失,事後雖撤回系爭假扣押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然被告所為乃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之情形,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假扣押程序所受損害。
㈣原告遭被告實施前開不法假扣押程序查封,致受下列損害:
⒈股票部分:
①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假扣押程序之執行命令時,原告所持股票:
⑴友達股票單價27.2元,原告持股5支(27.2×5000),為136,000元。
⑵華通股票單價20.4元,原告持股5支(20.4×5000),為102,000元。
⑶勝華股票單價42.35元,原告持股5支(42.35×5000),為211,750元。
⑷聚亨股票單價10.20元,原告持股5支(10.20×5000),為51,000元。
⑸裕隆股票單價70.80,原告持股2支(70.80×2000),為141,600元。
②上開股票有元富證券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於100年10
月6日陳報狀在卷敘明,已予扣押。迄102年1月30日原告接獲臺中地院執行處通知撤銷時:
⑴原告賣掉友達股票5支僅存66,750元,損失69,250元。
⑵原告賣掉華通股票5支僅存65,250元,損失36,750元。
⑶原告賣掉勝華股票5支僅存62,796元,損失148,954元。
⑷原告賣掉聚亨股票5支僅存30,000元,損失21,000元。
⑸原告賣掉裕隆股票2支僅存41,801元,損失317,755元。
⒉租金部分:
原告所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出租予訴外人 陳義村 供養殖之用,租金1年150,000元。嗣因遭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程序查封,致訴外人陳義村因怕麻煩而未續租,迄101年6月28日租期屆滿,未能續租,原告至102年6月28日始又出租他人,損失一年租金150,000元,此與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程序有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⒊名譽損失及精神賠償部分:
原告於執行系爭假扣押程序之際,因法院查封人員及陪同人士前來原告住處查封,致使原告在鄰里間名譽一落千丈及聲譽受損甚鉅,此與被告所為聲請系爭假扣押程序有因果關係,故請求名譽損害150,000元,以資彌補。又原告無端遭被告聲請執行系爭假扣押程序,精神深受煎熬,此種精神折磨均因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程序所致,其間具因果關係,故請求精神損失150,000元。
⒋律師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提起系爭訴訟,不得不花費60,000元委請 林瓊嘉 律師當訴訟代理人,此律師費之支出,無可彌補,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⒌短少工資部分:
另原告從事清潔工,1小時400元,因被告興訟,往來奔波,使原告工作時間減少,因而短少工資50,000元。
㈣並為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7,755元整及自102年10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為系爭假扣押程序之本案即系爭訴訟(見本院卷第27
至30頁),係起訴請求原告及訴外人薛宏偉等3人損害賠償,其原由乃被告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 薛燦彰 間,因早年僅有自耕農身份才可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因素,而生土地借名登記之所有權歸屬爭議。因訴外人薛燦彰死亡,土地由原告及訴外人薛宏偉等3人繼承,被告因原告及訴外人等於繼承後即出賣訟爭之土地,惟恐原告及訴外人等脫產致無法受償,乃對原告及訴外人等財產聲請系爭假扣押程序進行查封,且本案訴訟中,被告扣押原告及訴外人等財產在保全執行,並非無正當理由。原告自不得難逕以被告之本案訴訟遭敗訴確定後,復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程序及假扣押裁定,即謂被告聲請假扣押之初無正當理由,揆諸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及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73號判決要旨,本件性質上應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債權人應賠償假扣押損害範圍,故原告請求因系爭假扣押程序查封而生股票等損失,無理由。
㈡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本案原告應證
明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假扣押間具有因果關係,並應限縮於債權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裁定,嗣後再聲請撤銷之情形,始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茲就原告主張簡敘抗辯如下:
⒈對律師費6萬元部分之抗辯:
律師費乃個人委任律師支付之費用,原告為自己訴訟利益而支付律師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不包含律師費,且民事第1、2審無強制律師代理制之問題,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
⒉對股票損失部分之抗辯:
股票損失部分原告買股票以後,不是立即買進賣出,有些股票甚至也有下跌,被告是之後才去扣押,被告扣押這些股票並非被告故意不法要扣押原告的股票,而是基於維護我們財產權。又原告曾經有一支股票未查扣,因假扣押期間,被告並未向證券公司查扣,而該支股票在假扣押期間呈上漲趨勢,如原告因而得以出售,而賺有利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故被告認為不能因為假扣押程序所查扣的股票日後因股價下跌,就認為原告受有損害。
⒊租金、名譽損失及精神賠償及收入短缺部分:
原告以當事人身分應訊,乃訴訟使然,非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致。又原告請求部分係如何計算?依據為何?因果關係為何?均乏證據。自不得認原告請求為合法正當。
㈢於另案即系爭訴訟中:
⒈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總面積804坪),於另案起訴時尚持有系爭土地約152坪。
⒉原告及訴外人薛宏偉等3人於另案中坦承,系爭土地係由訴
外人 薛麗珠 前後購買三次,第一次購買404坪,第二次購買150坪,第三次購買100坪,總共購買了654坪,尚餘150坪未購買。
⒊起訴前,被告即因土地被出賣一事去找訴外人薛麗珠,為何
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薛燦彰名下的152坪土地,會被訴外人薛燦彰的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薛宏偉等3人出賣,訴外人薛麗珠當時還帶被告去找原告,希望原告能負起責任,且在訴外人薛麗珠的錄音對話中,其坦承:「施統生有持分100多坪」、「我知道你(指施統生)有包含在裡面」等語,足見被告主張自己持分被出賣,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係基於所有權主張之正當性。
⒋舊法時代因為限制自耕農身份才可登記擁有農地,訴外人「
尤卻 」是被告的大姨子,有自耕農身分,所以被告剛開始是借名登記在其妻之姐妹「尤卻」的名下,之後才轉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薛燦彰」名下,借名登記的土地因為時間久遠,期間又有出賣事實,在一審時,被告也有請求傳喚相關的證人證明系爭土地是被告與訴外人 趙甘霖 合買,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尤卻名下。訴外人趙甘霖證述他只出賣屬於自己的持份給訴外人 薛連 ,被告的持分約有350坪,之後出賣各100坪給訴外人 黃榮興 、 蔡尤喜 ,被告還有150坪的事實。試想,如果沒有這些事實,被告不可能對自己的土地怎麼來,如何借名登記,出賣何人,出賣多少,還剩下多少,這麼了解,且果如被告沒有持分,訴外人薛麗珠不可能會請代書書立契約書作為證明,而由訴外人薛麗珠對話錄音可證明訴外人薛燦彰知道這份契約書,且上面印章是由訴外人薛燦彰蓋印。
⒌前案曾請求傳訊訴外人薛麗珠來證明被告有持分借名登記在
她弟弟訴外人薛燦彰,及為何69年時她找代書時卻寫成買賣契約書的事,訴外人薛麗珠曾證述: 伊之 父親向訴外人趙甘霖買的800,000元,足以買全部土地等語,顯然不想對出賣土地一事對被告負任何責任,畢竟訴外人薛麗珠與原告及訴外人薛宏偉等3人有親戚關係,會作迴護性證詞,不難想像,所以另案論據被告是濫訴。然為假扣押或基於權利主張具正當事由而為,應以起訴前與訴外人薛麗珠的對話錄音、其他相關證人的證詞來判斷,不得僅以判決認被告不能證明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薛燦彰名下,即認被告之於另案起訴及假扣押請求為不正當。
㈦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曾以損害賠償為由,提起系爭訴訟請求原告及訴外人薛
宏偉等3人賠償其7,600,000萬元,該案並經該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
㈡被告並於提起上開訴訟之前,曾聲請系爭假扣押程序保全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依保全程序向臺中地院聲請
系爭假扣押程序查封原告及訴外人薛宏偉等3人之系爭土地、房屋及股票在案,被告隨即向臺中地院提出損害賠償之系爭訴訟,惟終經臺中地院審理後查明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期間,原告因系爭假扣押程序遭查封原告及訴外人薛宏偉等3人之土地、房屋及股票,並支出律師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函文2份、原告於元富公司之股票交易明細、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郵局存證信函影本2紙(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519號卷宗第4至10頁)、股票交易明細4紙、律師費收據影本1紙及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3頁反面),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1號(系爭訴訟)卷宗、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46號(系爭假扣押程序)卷宗,核閱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提起系爭訴訟、系爭假扣押程序及強制執行
等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所謂不法,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按有執行名義者,得聲請強制執行,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自明。再假扣押程序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保全其強制執行目的,聲請法院裁定藉以保全之法定程序,苟債權人釋明確有保全之必要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以代釋明,經法院裁定許可命為假扣押,均屬依法令之合法行為。
⒉查被告係於100年8月23日向臺中地院提起系爭訴訟時,業經
被告於另案審理時提出69年11月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支票影本9張、調解不成立書面影本1份、錄音光碟及譯文,並聲請傳訊證人趙甘霖、薛麗珠、 蔡圳源 、 莊老發 、黃呂美葉、 王顯欽 等人為證,欲向原告及訴外人薛宏偉等3人請求損害賠償,嗣後雖經臺中地院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就另案系爭土地尚有150坪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薛燦彰名下等理由,以系爭訴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等情,業據前述。被告並於系爭訴訟審理期間,則被告因恐原告脫產致日後無法強制執行,而於100年8月30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假扣押並提出上開69年11月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資料予以釋明,復由臺中地院以該院100年度全字第53號民事裁定准被告以新台幣2,54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之財產於新台幣7,6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由被告持前開100年度全字第5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並向臺中地院提存2,540,000元後,而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建號建物及其他財產,此有臺中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890號提存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彰化縣○○鎮○○段○○○○○○○○號、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臺中市○○區○○段○○○○○○○○○○○○○○○號全部)另案附卷可稽。被告先於100年8月23日向臺中地院提起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復於100年8月30日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均乃循上開法律規定之合法途徑所為之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不法可言,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存在。雖其強制執行行為,業經臺中地院以系爭訴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然此訴訟結果不當然表示被告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假扣押及強制執行即屬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要件提出足夠證據以資證明,尚難遽認被告係藉上開民事爭訟及強制執行之手段以達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是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應屬無據。
㈢再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債務人請求債權人賠償,必須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可循。查,本件被告因先對原告及訴外人薛宏偉等3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系爭訴訟,且為恐原告脫產致日後無法強制執行而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審核後准予供擔保為假扣押,業據前述,是雖被告所提之損害賠償本案系爭訴訟敗訴確定,惟此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稱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不符。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所述,顯與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不同。綜上各情,可知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及提起本案訴訟,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語,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尚難採信,則被告辯稱:原告系爭訴訟及假扣押程序所受股票損失317,755元、租金損失150,000元、支出之律師費60,000元、因訴訟所致名譽損失及精神賠償各150,000元、工作損失50,000元部分,難謂係被告提起系爭訴訟及假扣押程序所生之損害,即非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無庸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義村以證明系爭土地租約之真正,以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原本為證人陳義村承租使用等攻擊防禦方法,即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本院認無再予傳訊調查及審酌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77,755元,及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文新